(2012)甬象执民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金平商贸有限公司、金正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金平商贸有限公司,金正德,陈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1715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语城,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象山金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金正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正德,象山××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陈香兰,宁波××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金平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的(2012)甬象商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象山金平商贸有限公司等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甬象执民字第171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梁审 判 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