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民初字第6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姜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6596号原告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勇。原告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和被告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3���起在原告处从事洗菜洗碗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起被告无故矿工并离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被告在仲裁的请求并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法律规定。为此诉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2441.95元,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主张的请求事项是真实的,证据在仲裁时已经质证,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有劳动合同为什么在仲裁时原告没有提交?在限定提交证据的时限内也未提交。2、被告自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后,一直是在厨房做厨师及食堂主管工作,负责全公司员工一日四餐的准备工作、原材料采购、消耗、领料、预算,人事考勤等食堂的全面工作。3、被告自入职到辞职没有旷过工,也没请过全天假,并且每天工作均在12个小时以上。4、被告自2010年12月24日入职原告食堂工作,第一个月为试用期,月工资1700元。2011年2月份过试用期后的月工资是2000元,3月14日至3月29日被任命为厨房主管,试用期为十五天,该月工资为2750元。2011年4、5、6月份工资是3000元,有被告在原告处签收表为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劳动部门的仲裁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到原告处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称2010年12日24日至31日工资发放625.2元,2011年1月工资1700元,2月工资2000元,3月工资2750元,4月至6月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被告因工作繁重,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后离开原告公司。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75.28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39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6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2441.9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月工资1100元、并提交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后勤工资表和后勤工资签名表。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无被告签名。而原告提交的工资签名表经过裁剪,且无工资数额。被告认为工资表不是原件。原告提交一份劳动合同,称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做文检鉴定。本院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中“姜勇”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姜勇”签名字迹与姜勇试验样本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为做文检鉴定,缴文检费700元。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有误,鉴定不准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资签名表、劳动合同和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395号裁决书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经文检鉴定并非被告本人签名,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提交被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有效的工资发放记录,即应按被告所诉的工资���准,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2520.11元(1700元÷21.75天×5天+2000元+275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1.75天×10天)。被告对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倍工资应为12441.95元。被告所花鉴定费700元,原告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姜勇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6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2441.95元。三、原告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姜勇文检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先辉审判员 唐凤辉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