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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14号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姜某,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在内蒙古当兵时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双方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可被告2006年在外打工时与一异性相识,并在一起,后原告多次寻找才将被告找回,2007年被告再次离家后再未回来,致使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此行为系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姜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陈某某在内蒙古当兵时与被告姜某相识,后双方通过写信联系,原告当兵复员后双方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2007年10月离家,此后再未回原告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决事实婚姻关系;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人民政府屈陈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自1984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双方自由恋爱两年后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可以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姜某三年多来未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未尽到妻子应尽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姜某未到庭,无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进行调查、质证,因此本院对离婚纠纷中涉及的财产部分不予审查,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审 判 长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成 媛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成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