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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艳波与李东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波,李东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张艳波,女。被告:李东彦,男。原告张艳波与被告李东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波、被告李东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从结婚到现在我没花过他一分钱,所挣的钱都与朋友喝酒了。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张艳波与被告李东彦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三、家庭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彦辨称: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找不到原告未能和好,我俩没有房子,现有债务189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三、如果离婚,债务如何负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证据2、吉林市丰满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居住该村三组;证据3、(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但未能和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原告生育子女以后,双方开始吵架,加之与双方父母的关系不够融洽,夫妻关系受到影响。2010年5月,被告因发生车祸住院治疗,欠下债务179000元(双方认可)。2011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并未和好,仍旧保持分居状态,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艳波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张艳波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被告亦不做和好工作,任由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双方确实难以共同生活,继续保持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子女的意见,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合理确定。审理中,原、被告均承认婚生女李某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对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审理中,双方虽然承认179000元债务,但能够释明的债务56000元。鉴于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及被告现有的身体状况,对原告经手的债务35000元(欠王某某6000元,欠刘某某20000元,欠刘某5000元,欠张某某4000元)应由原告偿还;被告经手的债务21000元(欠李某某10000元,欠李某某8000元,欠林某某3000元)应由被告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艳波与被告李东彦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张艳波抚养,被告李东彦每月给付原告张艳波子女抚养费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债务56000元,原告偿还其经手的债务35000元,被告偿还其经手的债务2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兴晓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