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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稷民西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樊有光与被告贾东良、贾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有光,贾东良,贾兰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稷民西初字第75号原告樊有光,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喜轩,男,山西捷尔迅公司员工,住本单位。被告贾东良,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贾兰中,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樊有光与被告贾东良、贾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喜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东良、贾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有光诉称,被告贾东良于2005年11月17日由被告贾兰中担保向我借款3000元,约定借期至2006年5月17日,月息按1.68﹪计算,逾期月息按1.98﹪计算。后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07年10月7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起诉后给付我2000元,该2000元应从所欠利息款中予以扣除。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原告樊有光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延期收据二份,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担保情况及归还利息款额情况。被告贾东良、贾兰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东良于2005年11月17日由被告贾兰中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期至2006年5月17日,月息按1.68﹪计算,逾期月息按1.98﹪计算。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后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07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东良作为借款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从该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上看,被告贾兰中对该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东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樊有光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98﹪计算,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被告贾东良在起诉后给付原告的2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贾兰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贾东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