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靳某、陈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陈某,孙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农民,系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设备处库房管理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2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系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3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靳家屯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2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立亚。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陈某、孙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陈某、孙某及辩护人张立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和陈某预谋盗窃唐山市新宝泰钢铁公司三号库房铜管,后被告人陈某找到被告人孙某,并定于2012年2月11日实施盗窃。2012年2月11日11时许,该三名被告人在唐山市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三号库房盗窃结晶器铜管八根、废旧氧气枪头十三个。在将所盗物品运出新宝泰钢厂门口时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靳某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七树庄派出所投案。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七树庄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153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陈某、孙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陈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张立亚提出,被告人孙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极小,属从犯;被告人孙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犯罪未遂,未造成损害后果。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系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设备处三号库房管理员,被告人陈某找到被告人靳某密谋盗窃三号库物资,二人商定后,被告人陈某又联系了有面包车的被告人孙某。2012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将驾驶面包车的被告人孙某由公司门口带到公司三号库房,三被告人趁其他库管员去吃饭之机,将三号库房内的八根结晶器铜管、十三个废旧氧气枪头装到被告人孙某的面包车上,由被告人陈某将被告人孙某带到该公司不常启用的西门口并将门打开,被告人孙某驾车开出西门口时被该公司保安当场抓获。经价格鉴证,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153元。被告人靳某、陈某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20日,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七树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靳某、陈某、孙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李某、周某、刘某关于抓获被告人孙某经过的证言。3、涉案物品照片及被告人靳某、陈某辨认涉案物品的辨认笔录、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扣押、发还涉案物品清单。4、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5、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6、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人靳某、陈某工作岗位的证明。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七树庄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靳某、陈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作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某、孙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陈某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立亚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属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孙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左刚审 判 员  许玉山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