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阜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阜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4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云生出庭支持公诉,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贾某某亲属委托指派律师李某为其出庭辩护,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人贾某某到阜城县崔庙镇小皇庄村销售包装上标识为“安徽省阜阳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强力化瘀膏”和“舒筋活血贴”。后经河北省衡水市和安徽省阜阳市两地药监部门核查,认定没有名称是“安徽省阜阳市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被告人贾某某销售的“高强力化瘀膏”和“舒筋活血贴”为假药。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书证有阜城县食品药品管理局的案件移交证明,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安徽省阜阳市药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核查结果的复函》,阜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安徽省阜阳市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高强力化瘀膏和医疗器械舒筋活血贴情况的说明,河北省药品监督执法文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贾某某销售的假药“高强力化瘀膏“和”舒筋活血贴“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贾某某的住宿记录;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目无国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之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道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