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二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自2011年初开始合伙经营滑县财园宾馆洗浴中心。在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六次组织郭某、吴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等多人在财源洗浴中心利用麻将牌采取“推饼”的方式赌博,赌资累计约十六七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收钱,二人获利3000余元。2012年1月2日在赌博过程中,因参赌人员郭某某疑有人作弊发生打架,公安机关出警进行处理将二被告人查获。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吴某某、王某某、毛某某、景某某、柴某、张某某、位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与返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核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尚能认罪,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士玲审 判 员 和晓璞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