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沈湘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沈湘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8203227-X。负责人:刘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沈湘富,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沈湘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及何嘉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湘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卡(卡号:62×××52)。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1年9月28日止,透支本金14954.66元,利息3656.44元,本息合计18611.1元。及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透支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金穗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8611.1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28日,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52,类型为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被告并就申领信用卡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使用、账户管理、利息、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消费及取现,截至2011年9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954.66元,利息3656.44元,合计18611.1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8611.1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不按《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偿还欠款18611.1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011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湘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18611.1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