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飞飞诉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飞,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张飞飞。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原告张飞飞诉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飞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飞诉称,2010年2月19日,原告亲属张齐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雪铁龙轿车在磁县三环路气象站对面石板厂倒车时,因车速过快,撞坏他人的大理石板及墓碑,原告车辆同时受损。该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齐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飞飞赔偿了第三者的全部损失。冀D×××××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91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0元,共计损失2291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飞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0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4、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一份;5、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6、邯运汽贸东方雪铁龙4S店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一张;7、原告的行车证和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8、照片12张。原告张飞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法院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分项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原告亲属张齐齐驾驶原告张飞飞所有的冀D×××××雪铁龙轿车,在磁县三环路气象站对面石板厂倒车时,因车速过快,撞坏他人的大理石板及墓碑,原告张飞飞的车辆同时受损。2010年2月27日,河北省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对被撞坏的大理石板及墓碑进行了物损鉴定,结论为20040元整。同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00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齐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张齐齐与磁县槐树屯大队连喜生达成协议,内容为,由张齐齐赔偿连喜生大理石板及墓碑损失费20000元;张齐齐车损自负;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当事人双方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冀D×××××事故车辆司机张齐齐赔偿了磁县槐树屯大队连喜生的全部损失共计20000元。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5日,原告将其冀D×××××事故车辆送往邯运汽贸东方雪铁龙4S店接受维修,支付维修费2910元。另查明,原告张飞飞为其冀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保单号是AKAE0012DFA2009D000076,保险限额共计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与交强险期限相同,保单号是是AKAE0012DHA2009D000042,其中车损险61500元,第三者险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张飞飞身份证复印件、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0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邯运汽贸东方雪铁龙4S店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原告的行车证和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各一份,照片12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飞飞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原告张飞飞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张飞飞的被保险车辆给磁县槐树屯大队连喜生造成物损20000元,该车自损维修费29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飞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分项判决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因于法无据,且举证不能,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飞飞保险金22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