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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知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洁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苏州洁星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科沃斯机器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宁知行初字第2号原告苏州洁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工业园****路**。法定代表人黄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江苏机械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苏宁。委托代理人陈小林。第三人科沃斯机器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v>法定代表人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仿卫,江苏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朱瑾,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洁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星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答辩、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涛、刘军,被告省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宁、陈小林,第三人科沃斯机器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仿卫、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2月11日,省知产局以洁星公司侵犯第三人科沃斯公司专利权为由,作出苏知(2011)纠字1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纠17号处理决定书),决定:1、洁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科沃斯公司专利号ZL20061009××××.1“多级旋风吸尘器”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CS-T4002E型吸尘器产品,并且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尚未售出的库存侵权产品投放市场;2、洁星公司立即销毁制造CS-T4002E型吸尘器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3、驳回请求人科沃斯公司要求被请求人洁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调解请求。洁星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在被告行政处理程序中,洁星公司已就第三人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陈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记载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极有可能被无效,故被告应当中止行政处理程序。其次,根据涉案专利的公开文本记载,涉案专利申请时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包括至少一个进气口和至少一个出气口”,再依据涉案专利实质审查期间的文件,专利申请人依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第一次于2008年6月2日将前述权利要求修改为“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设在机体外壳的外部,包括一个进气口和至少一个出气口”,第二次于2008年10月13日修改为“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设在机体外壳的外部,包括一个进气口和一个出气口”。由此可见,专利权人提交申请时的技术方案是,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进气口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出气口,而在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之后,申请人将权利要求范围限定在集尘分离尘桶只能由一个进气口和一个出气口组成,这也是授权文本的内容。根据禁止反悔原则,集尘分离尘桶只能有一个进气口和一个出气口。洁星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进气口和6个出气口,显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请求撤销纠字17号处理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省知产局辩称:首先,在本案行政处理程序中,原告洁星公司仅在口审庭中向被告提供了一份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收费发票复印件,没有相应原件佐证,也没有提供专利复审委受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及相关的无效宣告的证据,因此,其不中止行政处理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原告辩称其生产的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但将该局执法人员调取的CS-T4002E型吸尘器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该产品的结构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该局纠字17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科沃斯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省知产局的答辩意见。被控侵权产品的真空源只有一个,所以必然只有一个出气口。洁星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泰怡凯电器(苏州)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级旋风吸尘器”发明专利,2009年5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9××××.1。2011年9月1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科沃斯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11年12月2日该专利权利人由泰怡凯电器(苏州)有限公司著录变更为科沃斯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第三人科沃斯公司在省知产局行政处理程序中,确定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为专利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级旋风吸尘器,包括机体外壳、集尘分离尘桶、进气管和真空源,所述的真空源及进气管均设置于机体外壳的内部,进气管的两端分别为吸尘口和出尘口,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设置在机体外壳的外部,它包括一个进气口和一个出气口,该集尘分离尘桶的进气口与进气管的出尘口相连接,该集尘分离尘桶的出气口与真空源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为多级旋风分离器,该集尘分离尘桶倾斜放置在机体外壳的上表面并位于真空源的前部,集尘分离尘桶的上端朝向靠近机体外壳内的真空源的方向,集尘分离尘桶的下端远离所述的真空源,使所述的进气管位于集尘分离尘桶侧壁的下方,所述进气口位于集尘分离尘桶靠在机体外壳的侧壁上,所述出气口位于集尘分离尘桶所述进气口的上方。原告洁星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加工、销售吸尘器等为主营业务的公司,被告省知产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依职权从原告洁星公司处调取了该公司制造的型号为CS-T4002E吸尘器一只。被告省知产局在该局组织的口审庭中,经比对认为该产品的技术特征有:机体外壳、集尘分离尘桶、进气通道和真空源组成。所述的真空源及进气通道均设置于机体外壳的内部,进气通道的两端分别为吸尘口和出尘口,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设置在机体外壳的外部,它包括一个进气口和一个含有6个出气孔的出气口,该集尘分离尘桶的进气口与进气通道的出尘口相连接,该集尘分离尘桶一个含有6个出气孔的出气口与真空源相连通,该集尘分离尘桶为多级旋风分离器,该集尘分离尘桶倾斜放置在机体外壳的上表面并位于真空源的前部,集尘分离尘桶的上端朝向靠近机体外壳内的真空源的方向,集尘分离尘桶的下端远离所述的真空源,使所述的进气通道位于集尘分离尘桶侧壁的下方,所述进气口位于集尘分离尘桶靠在机体外壳的侧壁上,所述出气口位于集尘分离尘桶所述进气口的上方。被告省知产局认为,上述CS-T4002E型吸尘器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洁星公司生产的吸尘器与第三人的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原告洁星公司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包括一个进气口和一个出气口,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进气口但有6个出气口。洁星公司在被告省知产局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了第三人科沃斯公司涉案专利的首次公开文本并经第三人质证,该文本所述的修改前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包括至少一个进气口和至少一个出气口”,可见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与首次公开文本相比,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明显缩小了,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第三人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省知产局针对原告洁星公司陈述的比对意见认为,涉案吸尘器的集尘分离尘桶是包括一个进气口和一个含有6个出气孔的出气口,洁星公司的涉案产品落入第三人科沃斯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第三人科沃斯公司同意被告省知产局的比对意见。另查明,涉案发明专利于2007年4月18日首次公开的文本中,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技术特征是: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包括至少一个进气口和至少一个出气口。涉案专利实质审查期间,专利申请人依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于2008年6月2日将前述权利要求修改为: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设在机体外壳的外部,包括一个进气口和至少一个出气口。嗣后,申请人又于2008年10月13日将权利要求修改为: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设在机体外壳的外部,包括一个进气口和一个出气口。上述事实有第三人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首次公开和授权文本,专利实质审查中间文件等专利文件、侵权产品实物、被告组织的口审庭记录、纠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省知产局未依洁星公司请求中止处理程序是否违法;2、被告省知产局所作处理决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被告省知产局专利行政处理程序合法原告洁星公司认为被告省知产局专利行政处理程序违法,其已就第三人涉案发明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极有可能被无效,其向省知产局提交了相关缴费凭证复印件。因此,第三人的涉案发明专利已处于不稳定法律状态,被告省知产局应当中止其行政处理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程序中,亦或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都有可能因专利权人的权利不稳定而导致中止行政处理或民事诉讼程序的情形,但行政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行政处理或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是,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专利权确实处于不稳定状态,该证据极有可能导致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就本案而言,原告洁星公司此项诉请不能成立。首先,在专利行政处理程序中,洁星公司虽主张其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在专利行政处理程序中,原告洁星公司作为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程序的被请求人仅在被告省知产局组织的口审庭中提交了一份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缴费凭证复印件,别无其他证据。由于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被告省知产局仅凭该份证据无从判断洁星公司是否确实已经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次,洁星公司以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时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超出专利公开时的原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为由,认为涉案专利极有可能被专利复审委无效。但是,发明专利授权时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否超出专利公开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是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审查专利是否有效所要考虑的因素,并不是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在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程序中应当考虑的问题。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法律状态,被告省知产局未采纳洁星公司关于中止行政处理程序的意见,而是依据其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处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洁星公司认为被告处理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纠17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决定正确原告洁星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包括一个进气口和一个出气口。但该专利在实质审查期间,为获得授权缩小了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当时的申请人明确答复审查员将权利要求范围限定在集尘分离尘桶只能由一个进气口和一个出气口组成,这也是授权文本的内容。根据禁止反悔原则,集尘分离尘桶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只能有一个进气口和一个出气口。而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6个出气口,因此,未落入第三人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对此持不同观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气口是1个还是6个,其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技术特征是:包括一个进气口和一个出气口。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的集尘分离尘桶倾斜放置在机体外壳的上表面并位于真空源的前部,集尘分离尘桶的上端朝向靠近机体外壳内的真空源的方向,集尘分离尘桶的下端远离所述的真空源。为了方便清除该桶内吸入的垃圾,该集尘分离尘桶设计成可分离的两个部分,其中与真空源相连并与吸尘器机体外壳固定连接的部分有一个出气口,该部分只占集尘分离尘桶整体的很小一部分。而包含进气口并能与吸尘器整体分离的部分占该桶的绝大部分,这两部分合在一起构成了集尘分离尘桶整体。取出可分离部分可方便的倒出吸尘器所吸入的垃圾,同时也能看到该集尘分离尘桶有一个进气口,靠近出气口的部分有6个出气孔,但集尘分离尘桶与真空源相连接的部分只有一个出气口。如上所述,该集尘分离尘桶是由固定与可分离的两部分组成,能取出的部分只是该桶的一部分,在吸尘器处于工作状态时,该可分离部分是与固定部分整体构成集尘分离尘桶的全部。所以,在进行技术特征对比时,不能只看到可取出的部分技术特征,而忽略与吸尘器固定连接的部分的技术特征。取出可分离部分所见的6个出气孔,只是集尘分离尘桶靠近出气口的内部构造,不能据此认为该集尘分离尘桶有6个出气口,而应当认为其只有一个出气口,但该出气口包含有6个出气孔。其次,本案无需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进行侵权判定。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应得到支持。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即本案的第三人,不能将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实质审查期间已经放弃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申请人对该技术方案作出的修改意见,该专利最终授权公告的文本对该专利技术特征所确定的保护范围,相对于该发明专利首次公开的文本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包括至少一个进气口和至少一个出气口”,明显是缩小了保护范围。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集尘分离尘桶有二个以上的出气口就不构成相同侵权。如果专利权人认为此种情形应适用等同原则判断该产品是否涉及等同侵权的话,被控侵权人可以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来限制专利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扩张。而本案原告洁星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一一对应,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并不需要考虑适用等同侵权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所以,本案不涉及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情形。综上,被告省知产局作出的纠字17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洁星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苏知(2011)纠字1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洁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75)。审 判 长  卢山代理审判员  雒强代理审判员  龚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芳速 录 员  梁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