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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项利萍与慈溪市万友电器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利萍,慈溪市万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项利萍,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万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海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史银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项利萍诉被告慈溪市万友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告慈溪市万友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利萍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0年5月25日7时余,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到被告处上班,发现装配工作需要配合的同事沈某未到,即骑车去叫沈某。原告行至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大道与香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孙伟江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原告与孙伟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续医费6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20000元,孙伟江已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60%。原告尚有交强险外40%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使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工伤。现诉请判令:被告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1739.20元、医疗费64292.98元、续医费2400元,合计148432.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万友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系原告自身的原因发生,与被告毫无关联。原告所谓的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程序上跳过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的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孙伟江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出院记录复印件、报告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基本伤情;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医疗用品发票复印件、残疾用品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残疾用品费用;5.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及每月收入的基本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处伤残十级及尚需续医费6000元的事实;7.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事实;8.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作需要而去叫同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证明在2010年5月25日,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打卡的记录及2010年5月份的上班时间是8点左右;2.证人陶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出事故的当天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本院依被告申请当庭出示了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反映原告事发时的行进路线。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中载明了原告未分到承包土地,不能认定原告没有土地。本院认为,证据7,难以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对于证据8,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到庭作证,证人不能到庭作证,仅凭沈某的证言,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证人沈某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故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单方行为,其不予认可,证据2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陈述他不是每天都看到原告,仅凭证人陈述就认定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要证明的内容为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该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等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询���笔录,经过原告核对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的行进路线。原告以该笔录字迹潦草,看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都难以认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员工。2010年5月25日7时余,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超过仲裁时效,未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5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但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未为该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原告现要求工伤待遇,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利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