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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亮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艳龙、张艳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亮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艳龙,张艳双,张树清,杨振龙,王晓杰,中山市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广州市佳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广州海英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07-1号原告:中山市亮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峰,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0015。被告:张艳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0015。被告:张树清(曾用名张淑清),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北苑社区第13居民委*组***户,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54********。第三人:杨振龙,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货运××的负责人。第三人:王晓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古镇××鹰货运××的负责人。第三人:中山市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秀华。第三人:中山市小榄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志明。第三人:广州市佳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沙河。负责人:刘海荣。第三人:广州海英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联系人:余志雄。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亮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艳龙、张艳双、张树清,第三人杨振龙、王晓杰、中山市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广州市佳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广州海英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艳龙、张艳双、张树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现都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期居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付款地、接货地均在被告长期居住的哈尔滨市。综上,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进行确定,而非货物的交付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原告提交的成品出库单及被告的订货单对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也未做出明确约定,原告的成品出库单及货运单中虽标注有收货单位地址,但不能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三被告称其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三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认定三被告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北安市北苑社区第13居民委7组238户”,因该区在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当移送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代理审判员  金锋华代理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颖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