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与孙秀眉、黄范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孙秀眉,黄范晔,黄爱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负责人:林德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静、叶雄。被告:孙秀眉。被告:黄范晔,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被告:黄爱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与被告孙秀眉、黄范晔、黄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戴俊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叶其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雄、被告孙秀眉、黄爱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范晔被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孙秀眉以经营性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62011年个贷00189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8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3日,月利率为8.7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由(1)被告黄范晔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某地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62009年高抵字001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黄某提供1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62009年高保字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含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合同期内被告孙秀眉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孙秀眉未偿还全部本息,并拖欠逾期利息至今。截至2012年5月1日,被告孙秀眉尚欠本金178万元,利息182229.43元,逾期利息45762.47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孙秀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8万元,利息(含复利)182229.43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3.07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范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佳园3幢1单元17B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黄某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提供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存款分户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4、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抵押物权属证明(原件)、抵押登记证明(原件)、黄范晔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关系及抵押房产为黄范晔个人所有;5、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保证关系。被告孙秀眉辩称黄范晔是她儿子,她之前向建设银行借了50万元,因为原告的利息低,所以重新向原告贷款。因为她儿子不能再贷款,所以由她贷款,贷款都是她儿子联系的,签字也是她儿子叫她去签的,其他情况她不是很清楚。被告黄某辨称黄范晔是她侄子,贷款和担保的事情她都不清楚,是黄范晔说他爸爸的信用卡要担保,让她在合同上面签字,且本案贷款发生在2011年,她在合同上签字是2009年。被告黄范晔在谈话笔录中辨称对借款无异议,他是借款担保人,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按印均是其本人的。被告孙秀眉、黄范晔、黄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孙秀眉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承认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的,但陈述到自己只知道向建设银行贷款50万元的事情,对于本案贷款不清楚,都是其儿子操作的,她的银行卡也放在他儿子那里。对借款事实是承认的,同时会把房子变卖了偿还。被告黄某认为自己只在2009年的担保合同上签字,本案贷款期限是从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认为自己的担保期限已过,并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与被告孙秀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秀眉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孙秀眉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秀眉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秀眉请求银行放弃复利的诉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亦没有同意,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温银(826)2009年高保字00132号合同的1.2、1.5条规定,被告黄某认为保证期限已过的辩解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争债权既有保证人黄某提供的保证又有黄范晔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原告可以就物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秀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借款本金178万元、利息182229.4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3.07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秀眉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对被告黄范晔所有的坐落于某地的房屋(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19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爱月对本判决第一项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爱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秀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64元,由被告孙秀眉、黄范晔、黄爱月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俊贤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叶其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