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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许彩娟与邵益芬、童海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娟,邵益芬,童海根,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872号原告:许彩娟。委托代理人:王志铭、陆滉。被告:邵益芬。被告:童海根。被告: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负责人:童海根。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杨涛。原告许彩娟为与被告邵益芬、童海根、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铭、陆滉、被告邵益芬、童海根、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彩娟诉称:2011年7月11日,邵益芬、童海根向许彩娟借款166万元,由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四厘七,利息为月付,每月10日前支付,如任何一期利息未如约支付,许彩娟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许彩娟当天转入邵益芬账户166万元。但邵益芬、童海根仅在2011年8月26日、10月3日分别支付过4万元、2万元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邵益芬、童海根偿还许彩娟借款本金166万元,并支付利息309018元(利息以月息二分四厘七从2011年7月11日暂计算至2012年4月11日,最终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两项共计1969018元;2、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许彩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许彩娟与邵益芬、童海根、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之间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许彩娟2011年7月11日汇入邵益芬账户166万元。被告邵益芬、童海根、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由多年的高利贷形成的款项。本案借款大部分当天已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由许彩娟收回。现童海根中风生病、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已停产,邵益芬、童海根无其他收入来源,无力偿还该笔历年累积形成的高利贷。被告邵益芬、童海根、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许彩娟书写的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此前均是向许彩娟借款,利息按月3.3%、3.5%、4.5%的不同利率计算。因被告经济困难,许彩娟实际按月3%的标准计息。清单中铅笔书写部分是按原利率计算的利息,钢笔书写的部分是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此前借款本息共1613463元。且清单中所涉借款也非实际发生的借款,每笔借款也是由借款本金和利息滚动形成的;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7月11日邵益芬现金取款42852.54元当场交付许彩娟,同日再按许彩娟指定的账户,分别转款给徐荷水983663元、张丰平629800元;2011年8月26日、10月3日又分别支付给许彩娟利息4万元、2万元;3、许彩娟书写指定转款和计算利息的草稿单一张,证明邵益芬已按许彩娟的要求将相应款项汇至徐、张账户;另外证据1中的记载的1613463元借款本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出一个月的利息为39852.54元,再加许彩娟要求的3000元手续费共42852.54元,邵益芬2011年7月11日支取等额款项交于许彩娟,证据3与证据1、2是相互印证的。4、童海根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各一份、CT检验报告单四份,证明童海根身体状况较差,债务履行困难。原告许彩娟与被告邵益芬、童海根、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借款金额是由此前多年的借款及高利累积形成的,计至合同签订日的利息4万多元和有关手续费3000元共42852.54元已现金交付给许彩娟,其它160多万元邵益芬已转款至许彩娟指定的账户;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四倍利率的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清单由许彩娟执笔在邵益芬、童海根家中所写,当时有许彩娟的丈夫、实际借款人徐荷水和张丰平共6人在场,内容是邵益芬、童海根与徐荷水、张丰平之间的借款及利息;对证据2主张五张凭证均有涂盖现象,证据已不真实;2011年8月26日、10月3日共6万元利息许彩娟已收到,邵益芬付息均采用银行转账或存款的形式,对2011年7月11日现金取款42852.54元交于许彩娟其应举证证明;徐荷水和张丰平是邵益芬、童海根的债权人,非许彩娟指定的收款人;对证据3表示当中徐、小张及对应的金额是由许彩娟执笔代写的邵益芬、童海根与徐、张之间的借款金额,邵益芬汇款时徐、张都在场,邵益芬在其提交的汇款凭证上也注明了还款的金额和对象;其余内容非许彩娟书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许彩娟与邵益芬、童海根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知晓两人有逾千万的资产。本院认为,原告许彩娟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其与邵益芬、童海根、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之间形成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及其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益芬、童海根、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提交的证据1、2、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①邵益芬、童海根为归还徐荷水、张丰平的借款,在取得许彩娟166万元借款当天,将其中的983663元和629800元分别汇入徐荷水、张丰平账户;②邵益芬同时又取现42852.54元交于许彩娟,用以向许彩娟预支前述两笔汇款共1613463元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7%所应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39852.54元和归还此前邵益芬向许彩娟所借3000元;③邵益芬于2011年8月26日、10月3日分别支付许彩娟本案借款利息40000元、20000元;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许彩娟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许彩娟与被告邵益芬、童海根相识多年,童海根开办有私营独资企业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为经营需要,邵益芬、童海根曾向许彩娟借款,尚有3000元未还。另外,许彩娟又介绍徐荷水、张丰平向邵益芬、童海根提供借款。2011年7月10日,许彩娟及丈夫、徐荷水、张丰平至邵益芬、童海根家中,由许彩娟代笔共同计算确认邵益芬、童海根应分别归还徐荷水、张丰平983663元和629800元的借款本息。2011年7月11日,许彩娟作为出借方、邵益芬和童海根作为借款方、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作为保证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166万元;二、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贰分肆厘七,利息支付方式为月付,每月10日前支付,如任何一期利息未如约支付,则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三、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算,如果出借方需要资金,随时可以要求借款方归还本金及利息;如果借款方逾期不还本金或利息,借款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四、保证人为借款方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第一、二、三项下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许彩娟将166万元借款汇入邵益芬账户。邵益芬随即将其中的983663元汇入徐荷水账户、629800元汇入张丰平账户用以归还两人的借款本息;邵益芬同时又取现42852.54元交于许彩娟,用以向许彩娟预支前述两笔汇款共1613463元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7%所应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39852.54元和归还此前邵益芬向许彩娟所借3000元。上述三笔汇、取款的用途邵益芬均在其持有的银行凭证上进行了标注。2011年8月26日、10月3日邵益芬分别向许彩娟支付利息40000元和2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邵益芬、童海根向原告许彩娟借款、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7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期限为每月10日前,故邵益芬首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是2011年8月10日。而许彩娟将166万元借款汇入邵益芬账户后,邵益芬当即取出39852.54元作为利息预支给许彩娟,属于变相的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经本院释明,许彩娟同意在其主张的166万元借款中扣除该部分金额,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620147.46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47%,许彩娟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本院予以确认。自1620147.46元借款发生至2011年10月3日邵益芬最后一次付息,应付利息的金额为93338.49元,邵益芬仅支付60000元利息,尚欠利息33338.49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方应在每月10号之前支付利息,有任何一期利息未如约支付,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邵益芬、童海根已产生欠息,许彩娟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本院对许彩娟要求邵益芬、童海根归还借款本金1620147.4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系童海根投资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借款合同各方约定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为邵益芬、童海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许彩娟要求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应当对邵益芬、童海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益芬、童海根、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抗辩本案所涉借款是由多年的高利贷形成的款项,且借款大部分当天已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由许彩娟收回。此项抗辩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益芬、童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彩娟借款本金1620147.46元;二、被告邵益芬、童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彩娟上述借款计至2011年10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33338.49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许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1元,减半收取1126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60.5元,由原告许彩娟负担390.5元,由被告邵益芬、童海根负担15870元,被告杭州闲林床上用品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