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光辉与青岛市城阳区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栾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青岛市城阳区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栾泽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原告李光辉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栾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李光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泽连。被告栾泽强。原告李光辉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栾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辉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为两被告承建的“红埠二期”提供挖掘机服务,合计台班8.5小时,台班费合计2975元,原、被告约定完工后结算,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9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苟鲁闽的挖掘机为青岛市城阳区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在红埠二期17号楼工程干了8.5小时的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庭经开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庭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当时系城阳区东流亭村名叫周夏的人让原告找挖掘机到城阳区红埠村二期工地施工,于是原告便又找了案外人苟鲁闽的挖掘机来施工,苟鲁闽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系苟鲁闽给付原告的。对于挖掘机的工时费,原告自认为应该找周夏结算。另,对于挖掘机的工时费价格问题,无书面约定,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拒不申请评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因租用挖掘机而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原告的陈述,既然是周夏让原告安排挖掘机施工,原告就应该与周夏进行结算,这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外,对于挖掘机的工时费价格问题,原告拒不申请评估,亦无法证明挖掘机的工时费价格。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辉对本案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马万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明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