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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伟诉被告熊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伟,熊金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赵国伟,男,1964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金贵,男,1959年10月4日生。原告赵国伟诉被告熊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熊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伟诉称:2005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振动筛欠下原告10000元,从那时到现在,原告每年都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熊金贵辩称:我不欠原告款,早用货抵完了。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振动筛,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提走振动筛一台,欠款9500元,运费500元,总计壹万元整(10000元),今欠人熊金贵。该款欠下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称用货抵完了该欠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振动筛欠货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金贵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国伟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3月20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承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