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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44号-2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与广州市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为生、黄小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广州市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为生,黄小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44号-2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广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冰,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生,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练纯洁,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梨,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练纯洁,广东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为生、黄小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三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审查案件事实需等待执行案件材料审查结果,于2010年10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2年6月14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石油集团公司称陈为生、黄小梨是汉毅公司监事和董事,陈为生、黄小梨对涉案房屋被查封并抵押给石油集团公司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陈为生、黄小梨与汉和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故要求确认汉和公司与陈为生、陈为生与黄小梨所签合同无效;陈为生、黄小梨则抗辩石油集团公司的陈述没有事实和证据。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以(2007)海法执指异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事实及认定:汉和公司与陈为生、陈为生与黄小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直至办理房产预售登记、转让登记以及黄小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和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都是通过职能部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依规办理。黄小梨是依法通过银行办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付清了购房款并取得相对房产后,向物业管理部门缴交管理费等的相关费用,对相对房产进行实际的保管和使用。黄小梨取得的房产是依规办理,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同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具备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合同内容是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石油集团公司主张汉和公司、陈为生与黄小梨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石油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石油集团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汉和公司与陈为生、陈为生与黄小梨签订的关于广州市南华中路374-428号以南豪丰园豪丰阁28C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100元(其中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石油集团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海法执指异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而此《执行裁定书》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10月18日做出的(2003)深中法执二字第274号-(05)审110-115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矛盾,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深圳中院早在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本案争议的7套房产已在汉和房产公司与相关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被查封,汉和房产公司无权对查封物进行处分。本院已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查封财产的手续,对上述查封事项各异议人应当明知。转让被查封物的行为违法,相关买卖合同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异议人不能以违法行为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自始就无权对涉案房产做出任何处置,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效力,应当被归于无效。海丰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法的结论,我们认为,该执行裁定书和深圳中院民事裁定书在认定结论上相冲突,海丰县法院无权作出相反的认定,海丰法院即使认为深圳法院裁定有误,也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来纠正;其次,海丰法院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不清,该院并未查明购买人是否已实际支付房款,且存在以执代审的违法现象。二、被上诉人陈为生作为汉和公司关联公司-深圳汉毅冶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汉毅公司)的监事,黄小梨作为董事,对于涉案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仍然与汉和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协助债务人逃避债务,严重妨害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和严肃性,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涉案房产的预售证是在2002年6月10日取得,在取得预售证后,被上诉人陈为生在2002年6月27日与汉和公司签订了26A、26C、27C、26D、27D、28A、29A、28B、29B、28C、29C等十一套房屋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并在2002年7月15日违法办理了预售登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陈为生在购买上述房屋时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实际总金额达1000多万元。根据金融惯例,如此巨额资金往来不可能以现金方式结算,一般通过银行来交易,但我们并未看到其提供任何的银行转账凭证,仅凭汉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根本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2、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的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产是在2003年2月25日抵押登记给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羊城支行的,而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冻结时间显示为2003年2月18日,显而易见,抵押登记时间还在查封登记时间之后。如此明显的违法行为显然是被上诉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虚假按揭的形式骗取银行贷款。另外,根据工商机关的查档资料以及《还款总协议》的相关条款证明,汉和公司董事长张建鹏与汉毅公司董事长张和毅实际上是同一个人,即汉和公司与汉毅公司均是张和义控制下的关联公司,而陈为生则是汉毅公司的监事之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且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所签订的一系列预售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归于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州市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庭询,也未答辩。被上诉人陈为生、黄小梨辩称:一、海丰县人民法院是被广东审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我方认为海丰县人民法院与深圳中院的案件是同一个执行程序,海丰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认为海丰法院对深圳法院民事裁定书认为有错误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纠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二审应予驳回。二、根据证据规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毋需举证证明。海丰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三、我方也是合法民事主体,有购买房屋的权利。上诉人猜想我方知道房屋查封事实是缺乏依据的。更何况我方购房并办理登记前,国土房产机关根本就没有本案房产查封登记记录,甚至法院诉讼保全之事根本没有依法通知该案被告人,被告人都不知道有查封之事。我方支付了房屋的对价,而且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到房管部门登记,至今尚未结清银行巨额借款,请问会有这样损害自己利益的恶意串通吗?我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是合法正当。四、上诉人认为其是国有企业,应该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我方的权利也要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我方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深中法执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海法执指异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2007)海法执指异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书。二、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08)越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准许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撤回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的撤销涉及本案房屋买卖的预售登记的起诉。三、深圳法院对涉案房屋执行查封措施被海丰法院解除查封后未再实施执行查封措施。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执行查封房产被汉和公司与陈为生办理房屋买卖预售登记限制处置,及海丰法院裁定解除执行查封措施,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至今,涉案房产已经解除执行查封措施,且上诉人与国土房管部门达成协议,撤销其针对涉案房产预售登记的权利主张,其继续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汉和公司与陈为生、黄小梨之间买卖无效,无法律意义。上诉人要求认定汉和公司与陈为生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恶意串通,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事实,本院二审据实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三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志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