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岳某甲,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吵打,特别近三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吃喝玩乐,致使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岳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子岳某丙,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岳某甲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材料,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7月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为岳某乙。2007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岳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还未完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 钟审判员 张永友审判员 史 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浩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