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鑫霞织带机械商行与嘉兴市南湖区亚克达拉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51号原告:平湖市鑫霞织带机械商行。法定代表人:邓春鑫。委托代理人:陆彬彬。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亚克达拉链厂。代表人:程桂林。委托代理人:程艳。原告平湖市鑫霞织带机械商行为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亚克达拉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6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彬彬,被告代表人程桂林及委托代理人程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庭外调解,和解期限四个月,但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二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由浙江嘉益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嘉益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yz10/27、jyz12/20、jyz8/35织带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在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后,对剩余61300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为嘉益公司在嘉兴地区的销售商,双方交易习惯是由原告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并负责售后服务,嘉益公司向客户开具发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300元、逾期利息473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确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但委托高金福办理,且在工商注册登记完成后,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09年6月26日。货到后被告将款直接付给嘉益公司,与原告无现金来往。本案的货款,是胡爱军与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款,纯属胡爱军的个人行为,货款支付情况被告也不知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1、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22070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一份合同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还有61300元未付。3、嘉兴市南湖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和抵扣了增值税发票。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嘉益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和交易习惯。被告质证认为,第一份合同,买方是胡爱军,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一栏写的是胡爱军,而被告法定代表人是程桂林。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与被告有关的文字说明。合同第五条后面“2010年6月8日付5万元,另外剩余61300元未付”,显然是事后原告单方面添加的。对第二份合同没有异议,但时间应在2009年6月28日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后。对发票已抵扣无异议,但该发票与胡爱军的合同相差五个月之久,且发票只能证明被告与嘉益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汇款单一份。证明业务是被告与嘉益公司发生,被告直接付款给嘉益公司,原告只是起介绍人的作用。证据二、领款单三张、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胡爱军经手的织带机来源,金额70825元,该款已经付给了叫戈旅安的人。证据三、2011年1月、6月、9月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前二次对帐从没有提到有61300元的货款,嘉益公司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2011年9月2日的对帐单上,突然说还欠五台织带机款,被告怀疑原告与胡爱军串通。原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且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胡爱军代表合伙企业购买织带机,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程桂林、高金福、胡爱军三人合伙,注册登记成立嘉兴市南湖区亚克达拉链厂,程桂林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2009年6月26日,胡爱军(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售嘉益公司生产的jyz10/27型号织带机5台,单价22260元,金额111300元,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结算方式为现金。胡爱军在买方人下方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事后原告在该合同上注明“于2010年6月8日付5万,剩余61300元”。另外,高金福(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售嘉益公司生产的织带机5台,其中jyz10/27型号织带机1台,单价22260元,jyz12/20型号3台,单价22790元,jyz8/35型号1台,单价20140元。合计110770元。另外还有缝合机、成型机、整烫机等,合同总金额(包括织带机)474395元。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记不起具体时间。高金福在买方人下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2009年11月11日,嘉益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织带机10套、金额222070元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被告已将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认证。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电汇支付嘉益公司织带机款110770元。后原告以被告尚欠织带机款61300元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共收到嘉益牌织带机10台,被告称除高金福经办购买5台外,另外5台虽有胡爱军联系介绍,但不是向原告购买,被告已将款支付给戈旅安。原告则认为,胡爱军经手购买的5台机器,被告确已收到,尚有61300元被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胡爱军出面购买的织带机承担付款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胡爱军是为被告购买机器,理由:从形式上看,二份合同买受人抬头均为个人,虽然胡爱军经手的合同在合伙企业登记前二天,但显然是为合伙企业购买织带机。从织带机去向看,胡爱军经手的织带机被告确已收到。从发票上看,织带机型号、数量、金额与二份合同完全吻合。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胡爱军是代表合伙企业向原告购买织带机,作为合伙企业,应对合伙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合同是与原告签订,嘉益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由原告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嘉益公司向客户开具发票,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亚克达拉链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鑫霞织带机械商行织带机款6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