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费某甲。法定代理人:费某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骆军军。原告费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在与原告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9月离家出走,至2009年10月期间,一直未尽到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亦未支付过抚养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48500元。审理中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2日生育原告。被告于2001年9月离家外出打工,之后一直与原告父亲分居。期间,原告与父亲共同生活。2010年12月,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父亲离婚。审理中,原告父亲提出要求被告承担2001年9月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嘉南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原告由其父亲负责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支付原告父亲婚姻关系期间抚养费12000元。原告父亲不服判决,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抚养费的请求主体应为未成年者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告父亲请求被告支付2001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抚养费,因原告父亲并非该项请求的适格主体,其请求应予驳回。但鉴于原告父亲的特殊身份,同时其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且原审判决支持了近两年的抚养费,被告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视为服判,故对判决结果不作变动。该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父亲的上诉,维持原判。今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案件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诉请的2001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已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55号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虽然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指出原告父亲无权起诉,但鉴于案件实际情况和原告父亲作为原告监护人的事实,并未改变原审判决。故原告诉请的内容已经进行过审理和判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受理条件,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斌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