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与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潘九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潘九军,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负责人叶家艳。委托代理人沈立新。被告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九军。被告潘九军。被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甫。委托代理人王泽平。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以下简称岱中信用社)诉被告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王公司)、潘九军、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新、被告鹰王公司、潘九军、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中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鹰王公司因购原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提供由被告信用担保公司保证。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在该企业年度授信额度内用于流动资金贷款50万元,由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及法定代表人个人保证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03‰,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并按被告鹰王公司委托于2011年6月1日发放了该笔贷款50万元。货款到期后,被告鹰王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鹰王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2464.19元(结息日截止2012年4月10日),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60045‰计付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2、责令被告潘九军、信用担保公司对被告鹰王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鹰王科技有限公司、潘九军辩称: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鹰王公司系关联企业,因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原址关闭,导致电池销后服务跟不上,造成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直至停产,造成贷款无法周转,鉴于本次事情特殊性,我公司包括我本人要求被告信用担保公司首先偿还该笔贷款,如我们企业处置好后,再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协商解决。被告信用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贷款本息计算正确,应由被告鹰王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如被告鹰王公司清偿不足或不能清偿,由被告潘九军、信用担保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岱中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鹰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潘九军的身份证明、被告鹰王公司股东厉荷娣的身份证明、被告鹰王公司的章程、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甫的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对公)、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潘九军的保证函、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业务委托书。被告鹰王公司、潘九军、信用担保公司质证后对原告岱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鹰王公司、潘九军、信用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故无证据提供。对于原告岱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鹰王公司、潘九军、信用担保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岱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岱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鹰王公司以购电池等材料为由向岱中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并申请由信用担保公司拟提供担保意向。同日,潘九军向岱中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信用社向债务人鹰王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信用社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信用社清偿债务。同日,岱中信用社(贷款人)与鹰王公司(借款人)、信用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电池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003‰,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贷款人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人同意对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借款人应在本社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贷款发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岱中信用社(贷款人)与鹰王公司(借款人)、信用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单笔支付金额大于500万元,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借款人提前提交用款计划明细、购销合同等证明贷款用途的资料;低于上述金额,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应在贷款使用后30日内提供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6月1日,岱中信用社向鹰王公司开立在该社的账户划入借款50万元,并在鹰王公司的委托下将该笔借款转入案外人岱山金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鹰王公司支付了2011年6月20日前利息,2011年6月20日后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和欠息鹰王公司均未予偿还,至2012年4月10日尚欠借款50万元和利息52464.1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岱中信用社与鹰王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岱中信用社按约向鹰王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后,鹰王公司应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鹰王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岱中信用社要求鹰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信用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潘九军向岱中信用社出具保证函,同意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岱中信用社已接受,故潘九军与岱中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潘九军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潘九军、信用担保公司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岱中信用社要求潘九军、信用担保公司对鹰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截止2012年4月10日利息52464.19元及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6004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九军、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62元,减半收取7331元,由被告浙江鹰王科技有限公司、潘九军、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