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优军与李龙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优军,李龙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950号原告:张优军,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廖杰,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龙胜,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910529037。原告张优军诉被告李龙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优军的委托代理人廖杰、被告李龙胜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优军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购买材料欠款118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在2010年8月20日支付货款。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优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龙胜辩称:欠钱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有钱我就归还原告。被告李龙胜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龙胜对原告张优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优军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龙胜因生产所需,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欠款13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于2011年11月21日更换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优军料款(塑钢型材)壹拾叁万捌仟元(138000.00元),身份证号.李龙胜:2011年11月15号:”后被告李龙胜还款20000元,下欠118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李龙胜欠原告张优军货款13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后被告李龙胜偿还20000元,原告张优军认可,故对原告张优军要求被告李龙胜偿还货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优军货款1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李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合同债务的代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