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玲与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27-1号原告:张玲。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归德路与杭州路交叉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杨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玲与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单位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区。而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该笔借款为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亳州现代中药产业创业基地保健品7#-8#楼工程项目部承建工程期间与张玲之间发生的借款,张玲住所地是安徽省亳州市,张玲与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则对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本案原告所在地即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