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二终字8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朱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朱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杰,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与朱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朱杰为常锦海所有的冀B×××××号吊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1年2月28日,原告朱杰驾驶冀B×××××号吊车作业时,在滦县众兴彩钢股份有限公司吊装彩钢架时彩钢架掉下来把王银伟砸死,经与王银伟父母协商共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是吊车,故所投交强险应当包括在道路上行驶和吊装货物,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个意外事故,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因2011年2月28日事故理赔款110000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66.53元,由原告朱杰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236.53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保险人车辆所保的险种为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而本案受害人王银伟不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是由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作业中,所吊装的物品坠落导致受害人死亡,因此,不是交强险所承保范围。原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我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的车是特种作业车,不存在上路的情况,我们要求保险公司给我们全赔,请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保险单等书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所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而本案受害人王银伟不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是由于被保险机动车在施工作业中,所吊装的物品意外坠落导致受害人死亡,故本次事故属于施工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定义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围,故该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包括在道路上行驶和吊装货物显属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朱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