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溪观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观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虞厚述,系四川省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虞厚述,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月我和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25日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现随我一起生活。我和被告徐某某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长时间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徐某某长期酗酒、赌博、流浪恶习不改,时常对我拳脚相加,我和被告从2010年3月开始分居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故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债务(我母亲李某某处借款42000元),由我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1、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完全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不实,这些年来我和原告一直在浙江一起务工,未出现分居等现象。3、欠李某某处的42000元债务,我已经偿还了19000元,其中4000元系转账偿还,另外的15000元系现款支付。4、我和原告所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只是李某某处的借款,连同婚后开办“南溪县佳园装饰工程部”期间欠下的债务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如果法院判决我和原告离婚,则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5、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陈某甲应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且陈某甲的姓名要更改来随我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6月25日在宜宾市南溪区(原南溪县)大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7月2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婚生女陈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系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准予离婚的衡量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原告陈某某诉称其婚后经常遭到殴打,被告徐某某恶习不改,且从2010年3月起与被告徐某某分居等情况,原告陈某某均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徐某某也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婚后虽有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