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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颜水虎与侯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水虎,侯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颜水虎。委托代理人:郑东海。被告:侯红。原告颜水虎与被告侯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4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2年7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颜水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海、被告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水虎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成立绍兴县湖塘侯氏五金加工厂,双方各持50%股份,2012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解散合伙协议,原告以1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转让原有的机器设备及附属物,付款期限十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转让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机器设备转让款1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尚未支付8000元塑料桶费用陈述一致,且原告同意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侯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尚未向原告支付130000元设备转让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尚有其他账款未结清。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终止解散合同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30000元的事实;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已经结算的事实;3、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报废单和扣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因原告不在厂,对方客户要求对产品扣费的事实;5、收据和人员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县东风汽配有限公司代扣绍兴县侯氏五金加工厂雇佣人员保险费用的事实;6、2011年12月15日的扣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扣款的事实;7、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被告支付给别的公司的加工费的事实;8、厂房租赁合同和租房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9200元的房租的事实;9、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原告受东风公司影响而导致被告没有收到1年的加工费的事实;10、原告的养老保险信息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买养老保险,原告至今未支付的事实;11、地税税收电子完税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作时产生的税费的事实;1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作和产生的费用的事实;13、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控制被告的加工费导致不能按期交付产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书写,不作为结算依据。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10、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11、13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成立绍兴县湖塘侯氏五金加工厂。2012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解散合伙协议,原告以1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转让原有的机器设备及附属物,付款期限十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转让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解散合伙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辩称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完毕,故不应支付130000元设备转让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散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原告以130000元向被告转让设备及附属物,款于签订协议后十日内付清,现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设备已由被告实际控制和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对价,显属违约。对于合伙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而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转让款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侯红未按约支付设备转让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红支付设备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红应支付给原告颜水虎设备转让款12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