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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在长与东阿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长,东阿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东行初字第82号原告:王在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立,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玉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哲,该局地籍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强,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原告王在长诉被告东阿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阿国土局)要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在长及委托代理人张成立、王红,被告东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哲、李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使用村内空闲地建房,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大桥镇政府审核,东阿县政府批准,将村内空闲地一宗(南北长18米,东西宽14。6米)批准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政土字(2007)10号《东阿县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建设用地村民住宅使用手续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东阿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办理村民住宅的申请,同意办理审批手续。2、东阿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书、界址标示表、申请人身份审查表和测绘土管工本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村民住宅的申请、审核情况。被告辩称:我单位接到原告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根据土地登记程序迅速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原告与其南邻王少桂存在权属争议,村委会无法为其确认权属界线,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属存在争议的,不能为其登记发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王在更、王少桂作出的东国土停字(2011)第111号、第101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对王在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在更(系王少桂之子)建房时被告曾处理过。2、对王在长作出的东国土停字(2011)110号、102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对王在长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在长建房时被告也曾处理过。3、王少桂09**号土地土地申请书、审批表和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少桂也曾办理过争议土地的相关登记,但手续很不完备,地籍调查表中无四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辩称:该证据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不是发证的手续,因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与南邻王在更(王少桂之子)发生纠纷,且已给双方下达了停建通知书,另外,通过查阅我局的老档案,发现1991年1月有王少桂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该材料虽很不完整,但两套档案存在冲突,原告所在的凌山村委会又无法界定四至,对有争议的土地依法不予发证。原告则认为提交的申请书中的四至明确,且房屋已建好,应当登记发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称,1991年王少桂的地籍档案中王合元的签字不实,四至不明确(因无四至记载),与原告的宅基并不冲突,该登记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新建的房屋和王少桂新建的房屋之间有树木,这些树木是王少桂栽的,原告也承认,所以该宗地权属存在争议,不能登记发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证明王在更和原告王在长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东阿国土局曾给双方下达停建通知,要求双方立即停止建房,听候处理,但至今至今没有处理结果。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王少桂09**号土地登记相关材料),由于该档案材料登记内容不完整,亦无明确的四至,无法确定与该档案材料相对应的宗地的具体位置,故该档案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在长提出用地申请,经村、镇和被告东阿国土局审核,2007年7月16日,东阿县人民政府下发了东政土字(2007)10号“东阿县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建设用地村民住宅使用手续的批复”。其中包括原告这一户。2011年8月初,原告王在长开始建设房屋,没过几天,其南邻王少桂的儿子王在更在原告王在长所建房屋南约三米的地方也动工建设房屋。被告东阿国土局两次给双方下达停工通知书,要求双方立即停止施工,听候处理,但双方均未停止建房行为,现在双方所建平房已基本建好。原告王在长要求被告东阿国土局颁发所建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以该宅基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办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阿国土局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双方所建房屋之间有一排杨树,树龄约五、六年左右,是王少桂栽的,原告王在长在庭审调查时亦予以认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本案中,原告王在长和其南邻王在更在建设房屋过程中,被告东阿国土局已先后两次给双方分别下达停建通知,要求双方立即停止建房,听候处理,在双方所建房屋之间,有一排王少桂多年前栽的杨树,说明该宗地存在权属争议,故该宗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应当不予登记,原告王在长起诉被告东阿国土局要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宗地存在的权属争议,原告王在长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在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在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民审 判 员  唐晓燕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