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英与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英,徐宁,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361号原告刘春英,女,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宁,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代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647147-4。代表人白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代苏宁,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英与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旺公司)、被告徐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英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英诉称,2011年10月19日,王风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辽NXXX**小型轿车与被告徐宁驾驶的被告衡旺公司所有的辽AGXX**重型自卸货车与相撞,造成车上乘员原告刘春英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徐宁负此次事故的全要责任,王凤杰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69元、误工费13667元、护理费3032元,食宿费490元、交通费1807.5元、修车款24244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费用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本人因就诊发生的交通费,其家属看望属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食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收入达到纳税额以上,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护理人员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被告衡旺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徐宁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王风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辽NXXX**小型轿车与被告徐宁驾驶的被告衡旺公司所有的辽AG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员原告刘春英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杰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7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4天。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7847.22元、门诊费524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门诊费933元。原告花费急救费277元。另外,原告修车花费24244元。另查明,被告衡旺公司是辽AGX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衡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衡旺公司、被告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宁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徐宁驾驶的车辆为工程专用车辆,推定徐宁开车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衡旺公司作为车主和雇主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被告衡旺公司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608.22元、车辆维修费24244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和5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辽宁省制造业平均工资88.37元/日标准和护理天数及等级计算;原告误工费按照2010年制造业平均工资88.37元/日标准和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计算;鉴于原告家属需要从外地到沈阳对原告进行护理,发生食宿费合乎情理,本院酌定为400元;根据原告病情、居住情况、护理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医疗费9608.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住院伙食补助费391.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误工费3623.1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护理费238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交通费8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车辆维修费2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住院伙食补助费958.22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车辆维修费22244元;九、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春英食宿费:40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医疗费:9608.2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9608.22元=391.78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误工费:88.37元*41=3623.17元;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护理费:88.37元*27=2386元;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交通费:800元;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车辆维修费:2000元;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391.78元=958.22元;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车辆维修费:24244元-2000元=22244元;9、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春英食宿费:40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