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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阳朔县城农业银行宿舍2栋402室,使用撬棍撬门进入被害人莫某乙家里,盗走一包旧版人民币及纪念章。尔后,被告人李某将所盗物品销赃给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1300元。2011年10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某旺(另案处理),携带撬棍窜至阳朔县城工商银行宿舍501室,撬门进入被害人莫某甲家里,盗走一些旧版人民币、美金、港币及人民币现金。尔后,被告人李某将所盗物品销赃给徐某,共获款人民币365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被害人莫某甲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乙、莫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周某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轻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莫某规、莫某燕被盗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海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前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