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址潢川县踅孜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0年11月24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0月21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8日22时许,潢川县公安局踅孜派出所周xx、沈x、李xx等人前往肖xx家中抓捕因涉嫌敲诈勒索批准逮捕在逃的被告人肖xx。民警到达肖家门口时,惊动了被告人肖xx,民警周xx将门踹开后,进入肖家中,肖xx持刀将周xx头部砍伤后逃走。经鉴定:周xx的伤系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肖xx赔偿周xx经济损失5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肖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肖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当时以为进到院内的人是自己的仇人或者是小偷,所以才砍他,不知道他们是公安人员。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8日22时许,潢川县公安局踅孜派出所民警周xx及该局刑警大队民警沈x、李xx等人前往被告人肖xx家中抓捕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批捕而在逃的被告人肖xx。民警到达肖家门口时,惊动了被告人肖xx。当民警周xx将肖家院门踹开,进入肖的院内时,被告人肖xx持刀对周xx头部和胳膊各砍一刀,而后逃离现场。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的损伤属重伤。被告人肖xx的亲属于2011年10月20日与被害人周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周xx不再要求追究肖xx的刑事责任,之后被告人肖xx于同年10月21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xx的供述和辩解:2001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夜里我在家里睡觉,我听见外边有人在弄俺家的门,我就起来了。我起来后,从家里随手拿了一把刀,我在院子里通过门缝看见外面有好几个人,我就喊:“你们干啥子的?”没有人吭声。有人把俺家的门给撞开了,我一看见有人进来,我就拿刀乱砍,砍了几刀以后,我就跑了。跑出去后我就把刀扔了,接着我还打电话报警了。跑了以后,后来我才知道是派出所的人去找我。我当时以为是小偷或者是仇人半夜到俺家来找我的事,我就随后拿了把刀,人一进来,我就用刀乱砍。2、被害人周xx的陈述:2001年10月8日下午,北城派出所指导员张国新、“110”指挥中心、刑警大队先后向我通报说有人举报逃犯肖xx在家,因我所警力薄弱,我同刑警大队联系,刑警大队派民警李xx、沈x协助我所抓捕逃犯肖xx。下半夜12时许,经分析,肖xx在其叔家的可能性大,我们便决定到其叔家抓捕肖xx。由我、民警周xx、陈俊、李xx、沈x和治安队员石大峰共六人前往。到肖xx的叔家后门,见门从里面锁着,住室里没有开灯。我们怕惊醒肖xx,就没有喊门,先从外面拨门,门闩拨掉后仍然推不开门,这时李xx发现门从里面被链子锁住了,没有办法,我们只有“下门”(因为是简易门,随时可能倒,不能翻墙而入)。因为下门时发出声音,这时从其屋里出来一个人到院子里喊:“弄啥子,不吭声我开枪打死你。”我一听是肖xx的声音,我就说:“老八,站住。”说完我和李xx同时用脚撞门,门被撞倒后我上去抓老八,老八(肖xx)举刀对我头上砍一刀,我仍然冲上去抓老八,肖xx又举刀对我头上砍一刀,我用手挡,这一刀砍在我左胳膊上。这时李xx、沈x、周xx等人就上去抓肖xx,肖xx就转身从一处倒墙头处跑掉了。李xx等人追没追上。我和肖xx互相认识,他肯定知道是我。我没看清他用的是啥刀砍我的,他砍得太快了。我们当时来不及亮明身份。3、证人证言(1)、证人李xx、沈x、周xx、石xx的证言同被害人周xx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实民警将门撞开后进院子抓捕肖xx时,尚未来得及亮明身份或出示证件,肖xx就将周xx砍伤后逃掉。(2)证人肖xx的证言:200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中午,在俺家里吃饭的时候,俺儿肖xx接了好几个电话,人家说要到俺家里闹。当天中午在俺家吃饭的有来龙街上的贾国峰、还有一个来龙计生办姓贾的,还有三个人我不认识。他们中午在俺家喝酒,俺儿肖xx接电话他们都听到了。当天夜里,俺儿在家里睡觉,我当时也在家里。我听到院子里面有人叫喊,开始我没有起来,后来我起来了,我起来以后,发现俺院子里面和家门口都有血迹。我就以为有人到俺家里闹事,把俺儿肖xx弄走了,我就喊俺亲戚一块顺着血迹找,结果找到了踅孜卫生院,在踅孜卫生院见到受伤的是踅孜派出所所长周xx,我们当时都吓坏了。周所长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在周所长受伤之前我儿子肖xx干过什么违法事我也不知道。肖xx在踅孜镇给班车排班,潢川城关的人也想参与这事,所以才打电话威胁俺儿,具体是哪些人我不清楚。4、相关书证①被告人肖xx的户籍证明:肖xx,出生于1971年,住潢川县踅孜镇,农业家庭户口。②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1年10月21日,肖xx到该大队投案。③赔偿协议:2011年10月20日,肖xx一次性赔偿周xx经济损失50000元整。周xx申请撤诉。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的损伤属重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肖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有林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