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綦志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张增华、陈柳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志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张增华,陈柳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63号原告綦志军,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丽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荔城街民生路首层25、27、29、31号。负责人单满华,总经理。被告张增华,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陈柳战,住广东省增城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然,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綦志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增华、陈柳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莎,被告张增华、陈柳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志军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张增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增城市荔城街府佑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星村路口转弯进入金星村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綦志军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穗公交增认字(2012)第C0253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增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綦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保险公司对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被告张增华为该车肇事司机,被告陈柳战为该车的所有人。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增华、被告陈柳战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确认涉案车辆粤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二、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200元/年,即30.68元/天计算。原告提供了盖有“广州市增城三星装饰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月均工资达3300元/月,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或者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账,甚至没有该单位的注册登记资料,不能证明该单位的客观存在,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1200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30.68元/天×(12+30)天=1288.56元。三、由于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及其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即护理人员的误工费,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无人陪护,即无损失,无补偿。四、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和拖保费11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为宜。五、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多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六、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无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增华、陈柳战辩称,我方为綦志军垫付了医药费,总计是622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2时08分,被告张增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增城市荔城街府佑路西往东方向在前行驶,行驶至金星村路口右转弯进入金星村,綦志军驾驶湘D×××××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小兰、周小林沿府佑路由西往东方向在后行驶,摩托车左侧与小型客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綦志军、周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綦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增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兰、周小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增华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柳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零时至2012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綦志军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1日,共11日。2012年3月1日,增城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綦志军于2012年2月19日至3月1日在骨科住院治疗,全休一个月。但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庭审中,被告张增华、陈柳战主张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6222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票据号码分别为:JG82590268、JG82590269、JG82586617、JG82536726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提交三张收费收据(票据号码分别为:JG82590268、JG82590269、JG82586617)的姓名栏是“蔡志军”,不是本案原告綦志军,被告庭后提交了增城市中医医院的证明,证明该三张收费收据姓名栏“蔡志军”系笔误,并已由增城市中医医院更改为“綦志军”。又查明,被告陈柳战与张增华系母子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綦志军于2011年12月开始在广州市增城三星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300元。原告綦志军在事故发生后用去拖保费110元。另查明,本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案查明确认,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周小兰受伤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879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148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綦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增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是根据事故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和调查而依法作出的,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綦志军受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根据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关于医疗费,被告张增华、陈柳战主张为原告綦志军垫付了医疗费6222元,并提供了增城市中医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提交三张收费收据的姓名栏是“蔡志军”,被告庭后提交增城市中医医院的证明该三张收费收据姓名栏“蔡志军”系笔误,并更改为“綦志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綦志军的医疗费为622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故误工时间为41天,但被告均对原告主张42天的误工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2天。关于误工赔偿标准,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綦志军在广州市增城三星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原告月平均收入3300元的主张,经计算,误工费为4620元(3300元/月÷30天×42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但没有提供有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用去交通费500元,鉴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治疗及处理相关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关于拖车费,原告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主张拖车费110元,该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但被告均对拖车费事项合并审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拖车费110元。综上,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622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误工费4620元;3、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42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1、拖车费110元。鉴于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綦志军以及案外人周小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及案外人周小兰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用去医疗费6222元,案外人周小兰用去医疗费8797.2元,共15019.2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43元(即6222÷15019.2×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有5420元,案外人周小兰的损失有14820元,损失共20240元,并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拖车费110元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綦志军赔偿共9673元。对于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2079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綦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其应自行承担1455.3元(即2079元×70%)的损失;被告张增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623.7元(即2079元×30%)给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增华、陈柳战赔偿了6222元给原告,即其多付给原告5598.3元(6222元-623.7元),根据相关规定:肇事机动车一方先行向受害人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应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分别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范围,如果机动车一方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实际应当负担的部分的,则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抵扣,由保险公司在抵扣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抵扣的责任限额部分,可由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抵扣被告张增华、陈柳战多付给原告的5598.3元后,尚应赔偿4074.7元(9673元-5598.3元)给原告。被告张增华、陈柳战多付给原告的5598.3元可由其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74.7元给原告綦志军。二、驳回原告綦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凡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