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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张付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鹏,邢艳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张付成,男,193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桑洁,女,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号。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汉族,职员,住。被告王鹏,男,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汤阴县。被告邢艳芹,女,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李黎明,男,汉族,汤阴县五交化职工,住河南省汤阴县。系邢艳芹之姐夫。原告张付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王鹏、邢艳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桑洁、朱宗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被告王鹏,被告邢艳芹的委托代理人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成诉称,2011年12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鹏驾驶豫E×××××号轿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鹏负主要责任。肇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91502.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鹏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邢艳芹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鹏驾驶豫E×××××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前线35公里加433米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付成相撞,造成张付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付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内黄县中医院、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积液;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5、左侧眼眶外侧皮肤挫伤;6、左侧臂丛神经损伤;7、左侧肩峰骨折。”于2012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25437.80元、交通费164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进行评估。2012年5月25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书及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18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付成构成八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张付成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为:伤后1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伤后2-6月,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张希振、其女张桑洁,张希振、张桑洁二人均在濮阳市××零售业经营,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许可证。豫E×××××号轿车的所有人系邢艳芹,被告王鹏是经邢艳芹同意借用的豫E×××××号轿车,王鹏是在借用轿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鹏持有准驾车行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鹏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2000元,该款原告起诉时未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豫E×××××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5日14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1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材料、鉴定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赔偿清单,被告王鹏提交的驾驶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鹏驾驶机动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付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付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属于出借车辆,车主系被告邢艳芹,被告王鹏作为车辆借用人,在借用过程中实际控制该车辆,对车辆运行风险负有防范控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邢艳芹作为实际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邢艳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鹏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他2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达80岁高龄,已属丧失劳动能力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1978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25437.80元、护理费11538.33元、残疾赔偿金9906.05元(6604.03元/年×5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640元、鉴定费132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51922.18元。因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该伤残给80岁高龄的原告精神及身体上均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以上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71922.18元。如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38.33元、残疾赔偿金990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640元,计53084.3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17.80元,由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14014.24元。下余的鉴定费132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王鹏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105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关于被告王鹏为原告预交的住院押金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扣除,将该款返还给被告王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付成物质及精神性损失67098.62元(履行时应扣除王鹏为原告预交的住院押金2000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王鹏);被告王鹏赔偿原告张付成物质性损失1056元;驳回原告张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原告负担587元,被告王鹏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马国付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