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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龙,男,布依族,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杨龙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夜市的“加贝超市”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46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的陈述,证人柳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龙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