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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董德良、孙涛等与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丁海东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良,孙涛,燕宇,董侠,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丁海东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董德良。原告:孙涛。原告:燕宇。原告:董侠。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陕西三建)。住所地:西安市安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秦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被告:丁海东。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德良、孙涛、燕宇、董侠与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举证期限内,陕西三建认为是丁海东向四原告借款,丁海东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丁海东为本案的被告。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经合议后,同意追加丁海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4月11日、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良、董侠及原告董德良、孙涛、燕宇、董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秦峰、周静,被告丁海东委托代理人施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良、孙涛、燕宇、董侠诉称,2011年陕西三建承接亳州市古地下运兵道的保护与利用项目施工工程,被告当时的项目负责人丁海东以工程垫资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6日和11月1日向董德良借款40万元、向孙涛借款15万元、向董侠借款25万元、向燕宇借款13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借期4个月和半年不等。由当时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丁海东立了借条,所借款项全部打入陕西三建单位账户(借燕宇的135万打入被告账户130万)。2011年11月份,原告得知陕西三建单位人员调整,找到陕西三建要求还钱,陕西三建单位经核实,重新给原告立一还款计划,并作出了新的承诺。现到期后,被告陕西三建没有履行,特此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陕西三建履行还款计划归还四原告人民币210万及利息23.7万元(起诉之日至还款日利息仍按月息3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董德良、燕宇、董侠、孙涛的身份证。证明目的:四原告的身份合法。第二组:(2)亳州古地下运兵道保护与利用项目施工中标公告。(3)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投标公告。(4)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系亳州古地下运兵道的中标承建人。第三组:(5)2011年11月29日还款计划。(6)2011年11月1日101万元汇款单。(7)2011年11月1日29万元的汇款单。(8)2011年9月7日保证金退还单据。证明目的:原、被告是适格的当事人。被告陕西三建借款210万元,月息3分,并保证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的事实。第四组:(9)陕西三建账户流水单。证明目的:陕西三建收到四原告的款项210万元。第五组:丁海东出具的借董侠25万元,借董德良40万元的二张借条。证明目的,丁海东以陕西三建的名义借四原告的款80万元,该款用于亳州古地下运兵道改造工程项目上。由于陕西三建对燕宇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及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次开庭时四原告又提供丁海东出具的四张原始借条。即:1、2011年9月6日借孙涛15万元,借董侠25万元,期限4个月,月息3分。9月7日借董德良40万元,期限暂定半年,月息3分。11月1日借燕宇135万元,期限半年,月息5分。证明目的:是丁海东以陕西三建的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四原告借款,四原告的款直接打入陕西三建的账户上,陕西三建也承认其账户上收到该笔款,该款用于古地下运兵道工程施工。2、董德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庭证言。证明目的,董德华自认是燕宇借用自己的账户汇入陕西三建的账户,130万元是燕宇个人的款,并出庭作证。陕西三建庭审时答辩认为,四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9日的“还款计划”是伪造的,陕西三建没有向四原告借款,陕西三建账户上收到210万元是事实,该210万元是丁海东筹集的,是否是四原告的款不清楚。陕西三建没有向四原告借款,四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四原告对陕西三建的诉讼请求。陕西三建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1年9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目的:丁海东筹集的80万元保证金,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把80万元保证金退还我公司账户,之前陕西三建与四原告没有关系。2、2011年11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两张。证明目的:130万元是董德华汇款给陕西三建的账户上的,该款与四原告无关。3、西安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汇款凭证。证明在2011年11月29日还款计划出具前,陕西三建已付款给丁海东160万元,之后又付款给丁海东20万元,陕西三建不欠丁海东款,还款计划是违背客观事实。4、2012年3月14日、3月22日陕西三建汇款给燕宇50万元。证明目的:因四原告申请法院查封我单位账户,致使公司无法开展业务,为尽快解封账户,加之燕宇有病,急需用款,经与燕宇协商,以解封账户为条件,给燕宇汇款50万元。5、2011年8月24日收据。证明亳州古地下运兵道改造工程项目的中标保证金40万元,至今没有退还。6、2012年3月12日《建设工程合同》,证明亳州古地下运兵道工程改建工程,陕西三建是2011年12月中标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宫平,不是丁海东。陕西三建二次开庭时提供其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还款计划”上文字形成的时间与陕西三建印文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是先盖章,后打印字迹。并当庭申请对“还款计划”上文字的打印时间以及印章加盖时间的先后次序鉴定。被告丁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答辩认为,1、不同意陕西三建申请追加丁海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2、丁海东借款是代表陕西三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款汇入陕西三建的账户,用于陕西三建的中标工程建设,该款应当由陕西三建偿还。被告丁海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8日交接确认单、交接单。证明目的:丁海东是陕西三建中标承建亳州古地下运兵道工程改建项目的负责人。2、交接单。证明丁海东在2011年12月28日后已不再是亳州古地下运兵道工程改建项目的负责人、不再参与该项目部的工程建设,该工程移交给陕西三建。丁海东对该工程投入229万元。因陕西三建对四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上加盖的其单位印章的真伪存在异议,申请对该印章是否是陕西三建的印章进行鉴定。经四原告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四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上加盖的陕西三建印章与陕西三建投标文件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结论为:“还款计划”上加盖的陕西三建的印章与陕西三建投标亳州古地下运兵道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标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陕西三建对四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10万元借款是陕西三建在亳州古地下运兵道工程改建项目中标后交纳的,与中标保证金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5、“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陕西三建没有向四原告借款,也没有书写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上的印章是假的,要求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第三组证据的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陕西三建的账户上在2011年11月1日收到汇款13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董德华汇入的。对证据8,认为2011年9月7日陕西三建账户上收到退还的8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但该保证金与四原告的借款没有关系,与亳州古地下运兵道工程改建项目工程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陕西三建是收到丁海东筹集210万元,但该款是否系四原告的,丁海东知道。对第五组证据,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丁海东个人借款,与陕西三建无关,因陕西三建亳州古地下运兵道工程改建项目部没有印章,印章是丁海东伪造的,与陕西三建无关。陕西三建对四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对四原告的四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四张借条证明是丁海东个人借四原告的款,是丁海东的个人行为,与陕西三建无关。对董德华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质证意见为,陕西三建认为是董德华汇入其账户上的款,与燕宇无关。被告丁海东对四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亳州古地下运兵道保护与利用项目工程现在仍是陕西三建施工承建。对第三组证据5,认为是丁海东把还款计划交给四原告的,且该“还款计划”是陕西三建的委托代理人韩秦峰交给丁海东的。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陕西三建也承认账户上收到该笔汇款,130万元是燕宇通过董德华的账户汇入的。证据8,80万元丁海东以陕西三建的名义交纳的保证金,因另一工程没有中标,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把80万元保证金退还陕西三建的账户上,该80万元是丁海东原向案外人刘传师借的,因刘传师要款,丁海东又向董德良借款40万元、借董侠25万元、借孙涛15万元,共计80万元,先偿还给刘传师。现陕西三建账户上退还的保证金80万元应为借董德良、董侠、孙涛的款。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认为借四原告的款共计210万元,并向四原告书写借条,后因出具了“还款计划”,现借条作废。丁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但庭后法庭收到丁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施煜邮寄一份说明,认为第一次开庭四原告没有要求丁海东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加之路途遥远,不参加第二次庭审。对“还款计划”上印章的真伪,表示尊重司法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四原告对被告陕西三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是燕宇借用董德华的账户汇给陕西三建的款,丁海东认可。证据3西安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汇款凭证,认为是丁海东与陕西三建业务之间的往来,与四原告无关。丁海东借款用于陕西三建承建的亳州古地下运兵道工程改建项目上。对证据4,认为陕西三建已给付燕宇50万元是事实,因“还款计划”只一份,陕西三建是向四原告的借款,故原丁海东所写借条没有抽回,但已注明作废,燕宇现虽同意解封,因其他三原告不同意,所以至今没有解封陕西三建的账户。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实际上陕西三建在2011年9月已进驻工地,不能证明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是宫平。原该项目负责人是丁海东,丁海东也是以陕西三建的名义借款,借款用于陕西三建中标承建的项目工程。四原告对陕西三建二次开庭时提供其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报告是被告在没有“还款计划”原件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关鉴定的,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认为还款计划上的印章是丁海东与陕西三建的委托代理人韩秦峰加盖的,是真实的,被告是拖延诉讼时间。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已提出“还款计划”的印章是假的,四原告认为如被告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四原告同意,但被告故意拖延时间,等到开庭时才要求鉴定。现被告又要求鉴定印章加盖的先后,四原告不同意,且在四原告起诉后,陕西三建又归还给燕宇50万元。被告丁海东对陕西三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30万元是向燕宇借的款。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亳州古地下运兵道工程改建项目工程是2011年9月动工,是陕西三建支付的劳务费不是借款。对证据4,是陕西三建支付给燕宇的,丁海东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是向原告借款80万元,退还刘传师。对证据6,认为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是2011年9月,2011年11月28日丁海东把该工程移交给陕西三建,有交接清单。四原告对丁海东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丁海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陕西三建对丁海东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接单》上韩秦峰只是见证人,不能证明丁海东是原项目的负责人,投标前是丁海东联系的这个项目,但陕西三建未授权丁海东向外借款,丁海东的借款行为与陕西三建无关,且丁海东退出该项目,是王一平接任该项目工程,应有丁海东与王一平结算。四原告对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还款计划”上的印章是陕西三建加盖的。陕西三建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计划”上的印章是先加盖后打印上的字体,是伪造的,认为如系陕西三建欠四原告的借款,陕西三建不可能在2011年11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前再支付给丁海东180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四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系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双方没有异议,故对该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2、3、4,系亳州古地下运兵道工程改建项目是陕西三建中标的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5、“还款计划”,因系陕西三建出具的,加盖有陕西三建的印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2011年11月1日的两张汇款单,因被告丁海东承认是借燕宇的款,以董德华的名义汇入陕西三建的账户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2011年9月7日退还保证金单据。因陕西三建认可账户收到了退还80万元保证金,并认可该款是丁海东筹集,丁海东也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因陕西三建认可其账户上收到丁海东筹集的210万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陕西三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1年9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因陕西三建账户上收到退还的保证金80万元是事实,该款是丁海东筹集,原、被告及丁海东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该130万元是燕宇通过董德华的账户汇给陕西三建的账户上的,陕西三建也认可是丁海东筹集的,丁海东也认可是借燕宇的款,董德华也出庭证明130万元是燕宇借用其账户汇给陕西三建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陕西三建认为该款应是董德华的款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因系陕西三建汇款180万元给丁海东账户的劳务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因系陕西三建汇款给燕宇,燕宇收到该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丁海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交接确认单、交接单,因该工程前期是丁海东以陕西三建的名义负责筹资229万元并负责承建,该工程现陕西三建接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因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四原告二次开庭时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四原告提供丁海东出具四张借条,因丁海东予以认可,陕西三建的账户上也收到该笔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董德华的情况说明及证言,因董德华认可该款是燕宇借用其账户汇给陕西三建的,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陕西三建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系在没有“还款计划”原件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的,故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难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亳州古地下运兵道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公开招标,亳州市招标采购网对该施工已经进行公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是陕西三建,开标时间是2011年8月25日,公示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5日,项目负责人是宫平。该工程前期实际是丁海东以陕西三建的名义承建。丁海东因以陕西三建的名义承揽其他工程,向案外人刘传师借款80万元交纳中标保证金,因刘传师急需用款,2011年9月6日、7日丁海东分别向董德良借款40万元、董侠借款25万元、孙涛借款15万元,共计80万元(约定月息3%,期限四个月,约定用于古地下运兵道工程施工),之后丁海东用该款先偿还刘传师。2011年9月7日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又把该原丁海东筹集的80万元保证金退还陕西三建的账户上。2011年11月1日,丁海东以亳州古地下运兵道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急需款,又向燕宇借款135万元,并向燕宇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燕宇用董德华的账户分两笔29万元、101万元,共计130万元,于2011年11月1日汇入陕西三建的账户。2011年11月29日四原告找丁海东催要借款,丁海东向四原告出具加盖陕西三建印章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的内容为:“原有我公司亳州古地下运兵道保护与利用项目负责人丁海东经手向董德良借款40万元、孙涛借款15万元、董侠借款25万元、计80万元,于2011年9月7日打入我公司账户,借燕宇款130万元,于2011年11月1日打入我公司账户,共计210万元,均约定借款月息3分,所借款部分用于该项目施工。我公司保证于2012年1月20日前本息一次付清,丁海东原立借据自即日起作废,如到期不能归还,同意董德良、燕宇等向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手人丁海东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28日丁海东退出亳州古地下运兵道改造工程项目工程,该工程有王一平接任,陕西三建的委托代理人韩秦峰作为见证人在该交接确认单上签字,该交接清单载明,丁海东投入亳州古地下运兵道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229万元。之后四原告向陕西三建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在四原告起诉后,陕西三建经与燕宇协商,2012年3月14日汇款给燕宇20万元,3月22日汇款给燕宇30万元。又查明,陕西三建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四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上的印章、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鉴定为,先盖章,后打印字迹。另查明,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9日,陕西三建分7次汇给丁海东个人账户180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丁海东经手向四原告借款210万元,该款是否汇入陕西三建的账户并用于陕西三建承揽的亳州古地下运兵道改造工程项目工程,丁海东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款计划”上加盖陕西三建的印章,该款陕西三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亳州古地下运兵道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是陕西三建投标中标承建的,陕西三建制作的《亳州古地下运兵道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技术标》上,该工程项目经理虽报送为宫平,但实际前期工作是丁海东以陕西三建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并负责筹资开工。丁海东借四原告的款总计210万元,汇入陕西三建的账户,该款陕西三建已收到,陕西三建返还丁海东账户的180万元,实际是丁海东筹集的款陕西三建又以劳务费的形式返还丁海东,且丁海东退出亳州古地下运兵道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时总投入为229万元,故可认定丁海东借四原告的款实际用于亳州古地下运兵道改造工程项目工程。由于该工程是陕西三建中标承揽,丁海东借四原告的款210万元又汇入陕西三建的账户,陕西三建返还丁海东劳务费180万元,又投入亳州古地下运兵道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陕西三建出具的加盖印章的“还款计划”上也认可这一事实,且陕西三建在答辩期间内又支付燕宇50万元,故丁海东向四原告借款210万元,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对丁海东向四原告借款的行为的追认。陕西三建虽认为,丁海东汇入其单位账户的210万元,已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前支付丁海东个人账户160万元,出具还款计划后又汇入丁海东个人账户20万元,由于180万元是丁海东筹集汇入陕西三建的账户上,且该款丁海东用于该工程的建设支付劳务费(陕西三建的汇款用处栏也注明是劳务费),现陕西三建对接管工程后丁海东投入该工程的总工程款229万元没有提出异议,其又提供不出除丁海东汇入其账户的210万元外,又支付丁海东款项,故其答辩认为丁海东个人筹集投资的款已全部退还、支付丁海东,丁海东个人借款与陕西三建无关的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还款计划”上加盖有陕西三建的印章,该印章虽经陕西三建委托鉴定是先加盖的,但陕西三建未能举证证明四原告所持有的“还款计划”是伪造,是非法取得,故对陕西三建因内部管理问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陕西三建自行承担。因“还款计划”上已注明丁海东出具的借条作废,又加盖陕西三建的印章,故陕西三建对丁海东原借款负有清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陕西三建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虽注明借四原告共计2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四原告也主张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息3%,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3%的约定略高于法定最高额度,借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超出4倍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偿还董德良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偿还董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均为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燕宇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偿还燕宇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即从借款之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22日本金2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100元,合计48596元,由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96元。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三日内,请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收据提交本案主审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建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