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1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128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瘳X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1286号原告瘳XX,男,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代理人韦青榕,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瘳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青榕,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被告于当天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将现金6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3号楼B单元XX号铺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至今,被告尚未偿还欠款,且再三躲避原告催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5700元(利息计算: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按月息1%计算,共计1200元;2、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按月息2.5%计算,共计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用3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载明“现收到瘳XX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应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付,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贰佰元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及被告在该凭证附注的《收条》,证据3《抵押(借款)合同》,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并在原告6万元的取款凭证上附注收条认可收到该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3号楼B单元XX号铺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同时借条还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证据4《代理人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被告辩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所在的担保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同时以本人名下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路七路2号荷塘月色3号楼B单元XX号商铺作为抵押。但原告事实上只给付了48万元,预先扣除利息2万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本案借条,借款6万元以支付上述50万元借款于2011年9月、10月、11月拖欠的利息。本案的6万元即是该50万元延伸而来的利息,而非独立的借款。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6万元,但不愿意负担其请求的利息5700元及代理费3500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抵押)借款合同》两份,证明本案的6万元是由被告与案外人杨飞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万延伸而来的利息,合同虽是与杨飞签订,但是杨飞是原告属下,借款人实际是原告。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不确定,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并非客观事实,本案6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又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债权债务有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1%计付,逾期则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路七路2号荷塘月色3号楼B单元XX号商铺作押担保;同时约定债权人因催收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即在工商银行取款6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则在该取款凭条上批注收到该款。双方于当日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借据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单》及附注其上的《收条》,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6万元是由此前对原告50万元借款延伸而来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辅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间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1%计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即2011年9月21日至11月20日,按月息1%计得120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加倍支付并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付,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以四倍计。关于律师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收款收据,但未能提供相应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应向原告瘳X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黄XX还应原告瘳XX支付上述借款之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利息为12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5元,由被告黄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债务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