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冯声波诉王自刚犯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声波,王自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2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声波,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潞村街***号*号楼*号。诉讼代理人铁根锁,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自刚,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龙居镇尚义村。自诉人冯声波诉被告人王自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自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自诉人冯声波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冯声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冯声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俊平审 判 员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嘉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