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双喜与宗雷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喜,宗雷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杨双喜,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宗雷雷,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杨双喜与被告宗雷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喜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宗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喜诉称:原、被告均从事缝纫职业。2011年8月1日,原告杨双喜将缝纫设备以33000元卖给被告宗雷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已付230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言明2012年1月15日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及欠款的事实,并由证人郜某为其作证。被告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这些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缝纫职业。2011年8月1日,原告杨双喜将缝纫设备以33000元卖给被告宗雷雷,至2011年12月15日止,被告二次付款2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2012年1月15日付清,欠款人宗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欠款人宗雷与被告宗雷雷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约给付该欠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双喜货款98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宗雷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 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