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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程真霞、孙彦军、郑金昌诉河南潢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程真霞,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上油岗乡。委托代理人叶中治,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彦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叶中治,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金昌,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上油岗乡。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委托代理人叶中治,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潢绣建筑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高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跃进东路。原告程真霞、孙彦军、郑金昌、诉河南潢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潢绣防水材料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真霞、孙彦军、郑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杨晓慧,被告潢绣防水材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我们均是潢绣家园小区业主,自2007年入住以来一直从潢绣家园综合楼一楼正中的通道通行,2011年6月,被告未经小区业主同意,将该通道改建成临街门面房并出租给商户经营,且该公用通道还是小区的消防通道,其行为严重侵犯全体业主对该小区共有部分的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公用通道,恢复公用通道;2、被告出卖或出租公共通道改建成的房屋的行为无效。被告辩称:在业主程真霞、孙彦军、郑金昌居住的潢绣家园综合楼留有通道是事实,但该通道归被告所有且不占业主公摊面积。在小区二期工程交付使用后考虑到小区安全维护成本等原因,将潢绣家园综合楼一期的通道封死并利用,但另外留有公用通道供一期,二期的业主通行,而且在改建该通道时大部分业主未表示反对。经审理查明:潢绣家园小区系被告潢绣防水材料公司开发,三原告均是该小区的业主,2007年入住潢绣家园小区以来一直从潢绣家园综合楼一楼正中的通道通行。2011年6月,被告擅自将该通道改建成临街门面房并出租给商户经营,遭到三原告的反对,双方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公用通道并恢复公用通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筑物的业主对建筑物的公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双方讼争的潢绣小区综合楼一楼通道,是该楼房的业主共同通行之用,显属该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开发商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无权单独出售和转让。三原告作为业主购买该综合楼上的房屋,即同时取得整幢综合楼上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当然包括对一层通道的共有权,即使三原告对一层通道的面积没有分摊,也不影响其共有权人的身份。潢绣防水材料公司将本属于整幢楼房业主的公用通道改建成门面并出租给商户经营,实际改变了通道的原有功能,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共有权,当属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将通道改为门面经大多数业主同意,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潢绣建筑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用潢绣家园综合楼一楼公用通道改建的门面房并恢复原有通道。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潢绣防水材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审 判 员  宋新建助理审判员  李魏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