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上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1202号原告:陶某某,女,汉族,住南陵县何湾镇。被告:丁某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何湾镇。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12月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打骂。被告不仅对我不够关心,对儿子也不负责任。被告在外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现我们在一起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存款平均分割。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甲。原告曾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差异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无根本性的矛盾,加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周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