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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朱林强诉丁汝泉、吴爱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林强;丁汝泉;吴爱金;丁保峰;刘瑞辉;盛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朱林强,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保臣,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汝泉,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唐县。被告吴爱金,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丁保峰,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瑞辉,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唐县。被告盛桂兰,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林强与被告丁汝泉、吴爱金、丁保峰、刘瑞辉、盛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汝泉、吴爱金、丁保峰、刘瑞辉、盛桂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丁汝泉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万元,月利率3﹪,逾期一天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5﹪缴纳违约金,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其他被告为担保人。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各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据。其中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丁汝泉、吴爱金,担保人为刘瑞辉、盛桂兰,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月息3﹪,违约金0.5%,在合同上有“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的红色印鉴。借据载明借款人签字为丁汝泉、吴爱金,担保人签字为刘瑞辉、盛桂兰,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3﹪,日违约金0.5%。原告另提供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丁保峰在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公司借款4万元,用期两个月,担保人为刘瑞辉、盛桂兰。2012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2)茌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丁汝泉、吴爱金、刘瑞辉、盛桂兰、丁保峰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六个月。实际于2012年6月6日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清平营业所的62×××43账户存款,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平信用社丁保峰的91×××59帐户存款、丁汝泉的91×××81账户存款、刘瑞辉的91×××61账户存款、吴爱金的91×××37账户存款予以冻结。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应是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客观依据,其上面对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均有直观的表现,真实反映出双方对该笔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借据载明内容,应认定该款给付了借款人丁汝泉、吴爱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还款保证书上被告丁保峰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瑞辉、盛桂兰作为担保人,从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四万元,与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据载明的事实不相关联,不应认定被告丁保峰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丁保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汝泉、吴爱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长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瑞辉、盛桂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瑞辉、盛桂兰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丁汝泉、吴爱金追偿。四、驳回原告朱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丁汝泉、吴爱金、丁保峰、刘瑞辉、盛桂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审 判 员  唐永波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