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裴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裴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党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16日,汉族,教师,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1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裴某某,男,生于1957年5月5日,汉族,职工,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女,生于1959年1月22日,汉族,居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合水县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党某某与裴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党某某诉称:判决被告将原告之子裴某某交予原告监护抚养。被告裴某某书面辩称:不同意裴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经审理查明:2003年党某某与裴某某之子裴某某结婚,2004年10月6日生男孩裴某某,孩子出生后除周末假期外一直由裴某某夫妻抚养照顾。2007年11月22日裴某某遇车祸去世。因裴某某系裴某某独子,故裴某某此后多数时间随祖父母生活。2011年8月26日,党某某前去合水县西华池小学接裴某某,被裴某某拒绝,党某某与裴某某在合水县教育局门前为此发生争执并吵架。2011年12月23日,党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对文效良、王元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原、被告2011年8月26日发生争执并吵架的事实;4、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袁德印、杨怀生、曹彩霞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裴某某除假期外,多数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予以认可。4、2008年-2010年裴某某医疗保险个人缴费专用票据复印件3份、2008年-2010年入学学费收据复印件3份、钢琴培训班收费条据复印件1份、美术培训班收费证明1份。证实被告夫妻为抚养照顾裴某某缴纳上述各项费用,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能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人监护。党某某系裴某某母亲,作为教师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有能力监护抚养裴某某,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裴某某辩称党某某已再婚���对裴某某监护抚养不利,裴某某自幼由其夫妻照顾抚养并共同生活,要求裴某某由其监护,于情有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裴某某由原告党某某监护。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宏武审 判 员 孙爱俊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