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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卢某。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双方同居,7月至9月原告一直在重庆出差,9月30日双方在杭州市西湖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才感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的脾气特别暴躁,被告经常以家庭琐事为由与原告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均提出要求离婚。2011年12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将原告姐姐家的门窗砸坏。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玩电脑不让原告睡觉。同月25日,被告将原告的毕业证、学位证、英语四级证书全部撕毁。26日被告阻止原告为原告母亲铺床睡觉,甚至拿菜刀要砍原告。后被告竟指使其父亲、妹夫殴打原告。同年3月29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大闹,公司不得不停止原告的项目,对原告的工作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双方均认识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愿意离婚,但被告提出一些苛刻的条件,致双方协议离婚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儿子唐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和原告系自由恋爱,两人于4月相识后感觉很好,生活上互相关心,当被告得知原告因买房子(现居住地)欠其大姐15万债务,提出一起还款。因被告租房合同6月中旬要到期,遂搬来与原告一起合住。7月因为工作关系,原告被派往重庆出差,双方每天都会电话短信上网联系,原告经常自费乘坐晚上或凌晨的飞机往返于杭州和重庆,而被告则经常做好热粥等原告回家,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知道原告经济不好,从不要求原告买东西给被告,吃饭也大多在家里或者去很便宜的小饭馆,被告处处替原告着想。后因原告的母亲因不满被告的身高,百般阻挠,原告的大姐也因母亲的关系不喜欢被告,但是被告并没有太计较,想尽快博得原告家人的好感,便托同事带礼品送给原告的大姐。双方于××××年××月××日正式登记结婚。被告很理解原告,因为家庭条件不宽裕,公婆也没有稳定的收入,也没有社保,被告曾经提出要给公婆买保险,但原告没有答应。被告在2010年10月中旬检查出怀孕,虽然经济很紧张,但还是决定把孩子生下来。俩人的婚礼举办的很简单,连婚纱照都没有拍,一个是由于当时被告已经怀孕3个月,一个是没有多余的钱,还有一个原因是原告没有太多的时间回杭州,两人商议等孩子出生后,一起去补拍婚纱照。可以说夫妻之间有很深的感情基础,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婚后,原告为照顾怀孕的被告,多次申请才被批准于2011年春节后调回杭州。怀孕3、4个月后,被告请假在家等待孩子的出生(孩子出生后4个月辞职)。原告调回杭州公司后,双方经常一起去商场给未出生的孩子买东西,一起给孩子做胎教,原告也经常陪被告去医院做产检,无微不至地照顾被告,被告也经常做些力所能及的家务。怀孕期间,夫妻从未争吵过。××××年××月××日,被告剖腹产生下儿子唐某乙。因被告生完孩子后,体质虚弱,出院那天鞋子进水,加之刀口疼痛,且一家人都把关心转移到了孩子身上,被告觉得很失落。孩子出生1个多月,检查出来舌系带短,夫妻一起带孩子做了舌系带短术,夫妻两人共同承担起照顾孩子的责任。孩子出生2个月后,被告得了结膜炎,因在哺乳期无法用药,再加上经常要给孩子喂奶,得不到很好的休息,病情一直没有好转,心情不是很好。因为被告剖腹产恢复得没那么快,原告很体谅被告,尽量多承担照顾孩子的责任,这让被告很感动。孩子出生2个月后,孩子一直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抚养,有时候被告也带孩子回家,有时候被告母亲也来杭州帮忙带段时间。至此,婚后夫妻感情还是不错的。三、原告称被告争吵后将原告姐姐的门窗砸坏,不完全符合事实真相。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告一个人带孩子,那段时间不是很舒服,想请被告的婆婆帮忙带几天,被告的婆婆说被告没用。被告很委屈,很伤心,再加上身体不太好,就想让原告多带下孩子。那天是周末,可能原告之前没有一个人带过孩子,有点手忙脚乱,比较辛苦,原告将孩子连夜送去了绍兴大姐家,而未来得及告诉被告,致使被告误解了原告。第二天被告去了绍兴,被告在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产生了误会,并因为担心孩子而紧张,情绪上难免有点激动。被告无法判断出孩子在哪里,就去敲原告姐姐家的门,家中无人,并未砸门窗。后来双方见面,消除了误会。孩子的出生,加剧了经济拮据,被告决定出去工作,为家里分担。2012年春节后被告的父母来杭州带孩子,这样被告可以安心出去工作。原告也很孝顺,带被告的父母和妻儿去游玩,还给被告的父母办了公园年卡。2012年2月被告找到工作,一家人开开心心的。四、原告称被告2012年3月争吵后,被告不让原告睡觉。是被告与原告开了一个玩笑,后来被告意识到玩笑开大了,就想向原告道歉,被告向原告解释,并不是不让原告睡觉。原告的毕业证、学位证、英语四级证书一直由原告收藏,房产证也一直放在其大姐家,被告并没有撕毁其证书。3月26日,因原告的母亲来杭州,原告要给其母亲铺床,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阻止原告,原告说给母亲住,被告才知道实情,并没有拿菜刀要砍原告,也没有指使父母、妹妹的男朋友殴打原告。五、3月28日,被告意识到玩笑开得不对,决定给原告送束花以示歉意,因为原告换了工作,被告就到其公司大楼去找。因两人产生小矛盾后,原告在被告睡觉的时候取走了夫妻两人银行卡里的钱,被告当时只有100多块钱,当天在原告单位门口恰好遇到一个原告领导的上级,便问其上级是否可以支点工资的事宜,被告并没有到原告工作单位大闹,原告是自己辞职。六、被告和原告的夫妻矛盾系一些小事情没有及时澄清而导致,被告从未想过离婚,年幼的孩子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不愿意因为离婚伤害到年幼的孩子,孩子现在还小,无法感觉到失去双亲之一的痛苦,等大了后悔也来不及了。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原、被告的聊天记录电脑截图打印件、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各5页,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不愿意抚养孩子。4、文新派出所出具的其他案件受理、初查及处置情况备查表、发生情况报告表、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在2012年4月5日被告与被告的父亲及其妹夫在家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事实,同时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5、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将其他异性送的花拿到了家里,以及被告的皮包里装有避孕套,被告在外面有异性朋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指使妹夫打原告,该人其实是被告妹妹的男朋友,被告家人也希望被告不要离婚。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的内容是被告在气头上说的话,不是被告的真实本意,是原告当真了。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妹妹的男朋友是希望原、被告双方不要离婚,但与原告在言语上发生了一些争执,有推搡的情况,至于是否打架,被告没有看到。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里面的避孕套是被告与原告买的,有一次回家的时候用,后来一直没有拿出来。花是原告送给被告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病历本复印件,证明哺乳期患结膜炎的事实。3、买花的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买花送给原告的事实。4、QQ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5、照片12张复印件,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6、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并不愿意离婚,只是双方在一些琐事上没有沟通好,所以导致现在的情况。7、全家福照片原件一张、发票原件两张,证明一家人感情很好,被告与原告一起给儿子过生日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半年以来,双方因生活、工作上的问题产生分歧,且原告与被告家人因处理这些纠纷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及时妥善解决,已致矛盾持续升级,多次因起冲突而报警。2012年6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一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互相照顾,抚养儿子。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分析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夫妻矛盾的陈述,该矛盾基本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常见,原因主要是双方对生活的理解、对家人的态度、性格脾气差异以及生活工作压力而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所致,对夫妻感情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尽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维系夫妻关系的思想坚定。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矛盾,本院认为均可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以克服,双方目前的矛盾没有达到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此,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和信任,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妥善解决现有矛盾,原、被告之间当前存在的矛盾和隔阂可以消除,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感情之基础、婚后生活之历程、夫妻矛盾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