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高明与楼正尧、方关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高明,楼正尧,方关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丁高明。委托代理人韩成贵。委托代理人徐向君。被告楼正尧,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方关伦。原告丁高明为与被告楼正尧、方关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伊丽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高明的委托代理人韩成贵,被告楼正尧、方关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高明诉称,2010年两被告做工程,购买原告石子共计45670元。为此,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不久归还,但是事后两被告却久拖不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石子款4567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楼正尧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方关伦辩称,2010年7月20日在北苑一个宾馆内,原告也在,我和被告楼正尧分账,我只愿承担我的部分,当时分账我就分到185803元,欠外面总共是509005元,被告楼正尧分到32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石子。2010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45670元,为此,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该笔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正尧、方关伦之间的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楼正尧、方关伦尚欠原告货款45670元未付属实,有欠条为凭,应当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伦提供欠条及会议记录用以主张和被告楼正尧分账,但没有依据证明其已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故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正尧、方关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高明货款人民币45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楼正尧、方关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伊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