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滑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由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两家均经营客车,因招揽旅客发生矛盾。2011年10月26日7时许,刘某某和严某某在滑县道城路大宫桥西边相遇,二人发生吵骂并引起厮打,刘某某用巴掌照严某某左面部猛打两下,致严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严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民事部分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任某某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