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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临桂县昊萱投资有限公司与邓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桂县昊萱投资有限公司,邓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319号原告临桂县昊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法定代表人李本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诸葛勇,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邓志洪。原告临桂县昊萱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小娟、人民陪审员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兼书记员陈碧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诸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11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980元(暂计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之后照算)。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2、被告邓志洪的常住人口信息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邓志洪的身份情况以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1日,被告以购买挖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于当日给付了被告3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款单交原告收执。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届满,被告末如期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3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至于借款利息,借款单中并末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及借款期内双方约定过利息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借期内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占用原告资金,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期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8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853.2元(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志洪应当偿还原告临桂县昊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53.2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璐代理审判员  石小娟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兼书 记员  陈碧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