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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贺岩,总经理。被告孙海波,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海波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华宸天泽公司因在玉田县林南仓镇承揽玉田东六新村住宅楼二期工程,委托被告孙海波于2011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对商品砼的规格、数量、价款、质量要求、货款结算进度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施工要求自2011年3月10日陆续工地提供商品砼,截止2011年5月12日总计交付商品砼1767立方米,被告应付货款总计543060元。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和5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尚欠293060元没有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3060元,并按欠款数额月5%支付违约金。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海波未进行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2、2011年4月14日及2011年5月26日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二份。以上证据证实:一,原告与被告孙海波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结算、付款进度及付款方式第一,货款分三次给付,分别至三层、五层、六层浇筑完毕后的5日内,甲方分别向乙方交付已浇筑商品砼的全部货款。第二,商品砼方量以送货单为准。第三,每一次结算进度浇筑完毕后2日内,双方进行一次财务核对,商品砼的数量、价款经财务核对无误后,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甲方指定结算人员为孙海波,结算人员如有变更,应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约定之工程款,由甲方按付款进度向乙方支付。货款给付以结算单为准。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随时停止供应商品砼,甲方除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外,还应向乙方按所欠货款的月5%支付违约金。二、截止2011年5月12日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混凝土1767立方米。三、截止2011年5月12日被告应付款为543060元。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海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名称及标段为玉田东六新村,合同中货款结算、付款进度及付款方式约定,货款分三次给付,分别至三层、五层、六层浇筑完毕后的5日内,甲方分别向乙方交付已浇筑商品砼的全部货款;商品砼方量以送货单为准;每一次结算进度浇筑完毕后2日内,双方进行一次财务核对,商品砼的数量、价款经财务核对无误后,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甲方指定结算人员为孙海波,结算人员如有变更,应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约定之工程款,由甲方按付款进度向乙方支付。货款给付以结算单为准。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随时停止供应商品砼,甲方除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外,还应向乙方按所欠货款的月5%支付违约金。合同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和华宸建设集团东六新村住宅楼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并由鲁春雨和孙海波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1年3月10日向玉田东六新村住宅楼工地供应商品砼,截止2011年5月12日共交付商品砼1767立方米,并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5月26日由被告孙海波在原告商品砼结算单签字确认,共计收到原告商品砼价款为543060元。被告孙海波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给原告转款5万元,8月9日支付现金10万元,9月26日给原告转款10万元,尚欠原告商品砼款29306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甲方虽为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加盖的却是华宸建设集团东六新村住宅楼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同时被告孙海波在合同签名及在原告商品砼结算单签字确认,且孙海波已付原告商品砼款25万元,故被告孙海波应为商品砼实际买受人,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海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销售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遵从契约自由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违约金的计算应始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本案即应于2011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要求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款人民币29306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月5%计算)。二、驳回原告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孙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银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