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滦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闫海川与闫来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川,闫来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反诉被告)闫海川被告(反诉原告)闫来秋原告(反诉被告)闫海川诉被告(反诉原告)闫来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闫海川、被告(反诉原告)闫来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川诉称,2011年10月26日12时许,我在村东边坎底下晾晒玉米秸时,被告之父闫绍民不叫我在此晾晒,便把我的玉米秸乱扔,因此发生口角,闫绍民用手打我头部和脸部,后被人拉开。第二天,闫绍民在我放玉米秸的地方放玉米茬子,我就把他放的玉米茬子扔散了,被告便在我家门口骂我,我出来和其说话,被告就用手打我,又到其父闫绍民家拿来菜刀,用菜刀背砍了我一下就住手了。我母亲拄着双棍出来就喊砍人了,被告便抢走一根棍打我四、五下,我趁机把他按到,后由人拉开。我及时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后,被告就跑了。我被打后,在滦县中医院治疗,后回家由本村乡医治疗,我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休治一个月。被告对我进行伤害,不仅给我造成人身伤害,也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向法医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88.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03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来秋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咬着我手而没打到我,才气成这样的,后来有人拉开了我们,劝架的人说你快走吧,我就走了,就是这么一回事。原告提供的滦县中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但对其他医疗票据不认可。反诉原告闫来秋诉称,2011年10月26日,闫海川在我父亲的后院附近晾晒玉米秸,与我父亲发生争执,27日中午,我下班路过我父亲堆放玉米茬子的地方,发现被人扔的到处都是,就随口骂了几句街,没想到闫海川听到后出来就冲过来打我,我就躲闪,但他来势很凶,我被他咬破了右手拇指,边上的人拉开了我们,我就听人劝回家了。第二天我就到中医院就诊,共花去医疗费1171元。2012年4月17日,我的伤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建议休息30天,前7天护理一人。我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171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021元。为维护我的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闫海川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7021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闫海川辩称,闫来秋所述时间、地点均不属实,我没有咬他,而且我报警后,闫来秋就跑了,他如果有伤,是我咬破他的右手拇指,便应当场告知派出所人员,而不应躲避,这充分证明了我没有伤害过他。被告反诉没有当时当场提出的证明证实,所以反诉不实,请依法驳回他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闫来秋下班路过闫海川家北侧,发现其父亲堆放的玉米茬子被人扔的到处都是,就来到闫海川家门口骂了几句街,闫海川听到后出来与闫来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闫来秋将闫海川打伤,造成闫海川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情,闫海川到滦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1.2元,其他经济损失为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6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730.2元。闫海川将闫来秋右手拇指咬伤,造成闫来秋右拇指皮裂伤的伤情,闫来秋到滦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1元,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3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80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滦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法医鉴定书、工资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互相厮打,属互相侵权,由于双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对方身体受到损害,因此应当各自承担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确定闫来秋在本次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闫海川在本次纠纷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闫海川请求的医疗费中的乡医治疗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闫海川请求误工费4000元,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闫来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闫海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7.6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闫海川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闫来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2.25元。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闫来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闫海川各项经济损失3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300元,由反诉被告闫海川负担150元,由反诉原告闫来秋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