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提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陶甲民间借贷纠、陶甲与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王某,陶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提字第5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甲。委托代理人:陶乙。申请再审人胡××、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2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胡××、王甲,被申请人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21日,一审原告陶甲起诉至泰顺县人民法院称,王某、胡××以开发“广西小桐树能源项目”缺钱为由,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5月27日、6月30日向陶甲借款10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12万元,约定月利率5%。至2009年1月21日双方结算时共欠陶甲本息16.73万元,胡××已归还利息1.3万元,尚欠本息15.43万元,并由胡××重新出具一张条子给陶甲。胡××、王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请求:1.胡××、王某偿还陶甲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已结至2009年1月21日的利息3.43万元,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3%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胡××、王某承担。王某、胡××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陶甲是将款项出借给广某某联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简称广某某联公司)。二、陶甲举证的结算条子只是胡××应陶甲的要求,按广某某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2008年11月29日在泰顺对出借人作出的承诺,帮陶甲计算而已。泰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某,陶甲于2008年5月22日给胡××转账汇款10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向胡××银行卡存款1万元,于2008年7月14日(应为2008年5月27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王某1万元。王某向陶甲出具了收款收据三份、收条一份。胡××从2008年4月24日起陆某某广某某联公司某款,金额几万至几十万不等。广某某联公司向胡××出具了收款收据、汇款明细、借条等。2009年1月21日(应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胡××向陶甲出具了一张“条子”,其内容为“合计壹拾贰万元(三张收据),结算至2009年元月21日止合计本息16.73万元,於年前已付1.3万元,总结算后15.43万元”。另查某,广某某联公司多次到泰顺与其“投资客户”协商还款事宜,并多次出具承诺书和公某某,对无法如期兑现“投资客户”的回报表示歉意并承诺分期返还。泰顺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收款收据系两联复写式,陶甲提交的收据联名称栏“广西小桐树项目投资款”字样被划掉,而王某、胡××保存的存根联并未涂改,且胡××未向陶甲出具借条,陶甲举证不足以证明胡××具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应认定陶甲将款项交付给胡××是“投资”到广西“小桐树”项目获取固定利息收入,陶甲与胡××、王某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二、王某、胡××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汇至广某某联公司的款项哪笔是陶甲交付的或陶甲交付的款项包含在哪笔汇款中,但其提供的广某某联公司出具给胡××的汇款明细、借条等证据,可认定胡××已将陶甲交付的款项交至广某某联公司,其已完成陶甲所委托事务。三、胡××向陶甲出具一份结算条子,其内容并无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确认其欠陶甲借款的表述。综上,陶甲与胡××、王某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且胡××、王某已完成陶甲所委托事务,胡××、王某没有返还陶甲交付的款项的义务,也不应承担因第三人未履行合同给陶甲造成的损失,陶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温某某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陶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陶甲负担。陶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陶甲与胡××、王某构成某某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陶甲与胡××、王某之间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之构成要件。二、本案部分关键证据(均由胡××、王某出具或提供)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没有发现并合理排除矛盾。三、一审法院审查证据不严,认定证据有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胡××、王某共同偿还陶甲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3.由胡××、王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胡××在二审中答辩称,一、陶甲与胡××、王某构成合同委托关系无异议。陶甲是通过胡××或王某借款给广某某联公司,而不是借给胡××。二、陶甲称胡××出具的证据互相矛盾并不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陶甲将12万元分三次交付胡××、王某并由王某出具收款收据等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代理投资款双方存在争议。王某向陶甲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能够证明胡××、王某收到相关钱款的事实,胡××、王某主张其收款不是借款行为,对此,胡××、王某负有举证义务。胡××、王某提供广某某联公司出具给胡××的收款收据(十五份)、汇款明细、借条、公某某、承诺书等证据,未经广某某联公司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与王某出具给陶甲的收款收据(三份)或实际交付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已将陶甲支付给胡××、王某的款项汇至广西××公司以及××与××公司借款关系成立的待证事实。陶甲所收到的利息1.3万元亦系胡××向其支付,胡××、王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支付利息的行为系依陶甲与广某某联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委托代理行为。陶甲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胡××、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胡××应当共同偿还陶甲本金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浙温商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泰顺县人民法院(2011)温某某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王某、胡××共同偿还陶甲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86元,均由王某、胡××各负担3000元,陶甲各负担386元。王某、胡××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经开庭迳行改变一审判决认定的“收款收据名称栏上广西小桐树项目投资款”字样是陶甲划去的事实,该事实直接决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巨大,二审法院不予公开审理,程序违法。二、陶甲用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收条”系伪造,该“收条”内容系陶甲书写,其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承认,因此,“收条”签名也是陶甲伪造王某的字迹书写,该“收条”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三、本案中的三份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款项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胡××、王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联记载所收款项用途为广西小桐树投资款,已证明了款项为代理投资款的性质,二审法院未要求陶甲对收据联上划去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四、有新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陶甲自认其是广某某联公司的投资人,并多次向该公司催讨借款,该证据属于可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陶甲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陶甲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某某。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某某,判决内容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迳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反程序。二、陶甲提交的收条并非伪造,该收条仅为辅助证据,不能根本性决定二审判决。收条的内容确为陶甲所写,但签名是王甲本人所签。三、陶甲与王甲系朋友关系,出于对王甲、胡××的信任,向王甲、胡××交付款项12万元,交付当时,王甲曾告知陶甲广西项目很好,建议投资。但陶甲未轻信小桐树项目的前景,提出在自己没有去广西实地考察前,只能借款给胡××、王甲夫妇,而不同意直接投资。款项交付后,王甲曾出具了收款收据,但陶甲要求其出具收条,由于当时没有纸,王乙提出将收款收据上的“广西小桐树项目投资款”字样划去即可。陶甲还叮嘱王甲回去后要将该收款收据存根联上的相同字迹也划去。款项到期后,因胡××、王甲不能按时兑现还款,陶甲多次催讨未果,后陶甲丈夫齐某某有多次去广西,都是去找胡××、王甲的,去广西催款,并不意味着借贷法律关系变更为投资关系。综上,收条及胡××出具的结算单,结合胡××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系借贷关系,而非委托投资关系。胡××、王甲提交的证据,或缺乏真实性、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特别是关于款项是否交付广某某联公司,只有盖章的确认单,没有与汇款凭证一一对应,其主张已将相应款项交付给广某某联公司,证据不足。即使能够证明胡××、王甲已将陶甲的借款汇至广某某联公司,也只能说明胡××、王甲与广某某联公司存在投资关系,不能说明陶甲委托胡××、王甲投资的事实。四、胡××、王甲提交的6份证人证言,作为新的证据,因上述证人均系胡××、王甲的亲戚或好友,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灵活运用证据规则,所做的判决公正合法,社会效果较好。五、从情理上看,胡××、王甲更熟悉收款收据、收条、借条的法律性质改变,在泰顺融资时,利用各融资对象对法律的不熟悉出具了所谓的收款收据,其中很大一部分都是违背了款项交付者当时的心理预期。胡××、王甲利用融资行为已获得巨大利益。请求驳回胡××、王甲的再审请求。再审中,胡××、王甲提交下列证据:一、王丙、蔡某某、林某某、钟某某、游某某、王建云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陶甲丈夫齐某某以投资人身份到广某某联公司并参加协商;二、户名为胡××的中国农某某行存折,证明2009年6月至7月7日胡××收到广某某联公司100万元后,按各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将其中的8163元汇入陶甲账户;三、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期间,胡××与广某某联公司签订的15份借款协议书及相对应的收款收据,证明陶甲委托胡××、王甲将款项投资给广某某联公司;四、2009年2月13日,广某某联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广某某联公司已收到陶甲的投资款。陶甲提交下列证据:一、蔡某某证言,证明胡××、王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虚假的事实;二、吴某某证言,证明陶甲与胡××、王甲之间为借款关系、收款收据上的投资等字样为王甲划去。胡××出具“条子”时承认借款并承诺偿还的事实;三、陈某某、王丁、朱某某、张某某、詹某某分别出具的证言,证明胡××、王甲融资过程、陶甲丈夫齐某某去广西催债过程的事实。对胡××、王甲提交的证据,陶甲质证认为,证据一证人证言,上述证人均未出庭,证人与胡××、王甲均存在利害关系,均为两人的亲戚或朋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8163元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苏某某已被警方追究,苏某某与胡××存在利益关系,胡××有可能与苏某某共同犯罪。借款协议书仅为胡××与广某某联公司与胡××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反映陶甲与广某某联公司的法律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仅反映胡××与广某某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陶甲提交的证据,胡××、王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吴某某的证言,陶甲条子的款项中有部分来源于吴某某,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三陈某某等五人均与齐某某一起去广西讨债,正因为一起投资,所以才一起去。本院认为,胡××、王甲提交的证据一、陶甲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胡××、王甲提交的证据二,陶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其具有证据资格,证据三、四,陶甲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胡××、王甲出示了证据原件,也应认定其具有证据资格,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再审查某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某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某,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期间,胡××作为出借人先后与广某某联公司签订15份借款协议,金额为24万元至291万元不等,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协议均未约定利息,但均约定到期不能归还,广某某联公司愿意按未还款总额向胡××支付日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二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及本案系借款关系还是委托关系。现评析如下:(一)关于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是否存在审判程序不当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于2011年8月25日分别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胡××的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9号和王甲的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广场路23幢305室送达进行调查的传票,其中送达给胡××的邮局批条上写有“收件人长期外出,联系收件人手机134456970221,要求退回”的内容,送达给王甲的邮局批条上写有“查无此人”的内容。该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本案中,二审法院已向胡××、王甲依法发送了进行调查的开庭传票,胡××、王甲经传唤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调查和审理,且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直接径行判决,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3)项的规定,胡××、王甲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陶甲与胡××、王甲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虽对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但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充分。理由是:1.王甲收到陶甲交付的款项后,胡××、王甲虽主张已将上述款项如数汇入广某某联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与广某某联公司收到的款项一一对应;2.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胡××在陶甲收款收据背面书写的“合计12万元,结算至2009年元月21日止合计本息167300元,于年前已付13000元,总结算后154300元”内容,虽未明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但胡××从事融资业务多年,其对规避相应的风险有一定技巧,从这一角度判断,应作出对其不利的结论;3.胡××支付陶甲利息13000元,也可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胡××、王甲提交的汇款明细,记载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胡××分79次汇入广某某联公司的款项为1470万元;但其再审中提交的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期间,胡××与广某某联公司签订的15份借款协议及广某某联公司收款收据,广某某联公司累计已收到2051万元。再审庭审中,胡××陈述该收款收据中已计入应收取的利息。上述汇款明细、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一则可证明与广某某联公司发生借款关系的出借方非陶甲,而是胡××;二则经计算,147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6个月所发生的利息应为441万元,加上本金1470万元,应为1911万元,而广某某联公司开具给胡××的金额则为2051万元。扣除本息,胡××的获利达140万元,再扣除胡××陈述的存在3%的费用,胡××的获利也达到近7%。从胡××获得的利益看,也不能认定为双方间存在委托关系。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依据充分。综上,胡××、王甲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