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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商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德全与文登市圣恩普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圣恩普家纺有限公司,刘德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圣恩普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春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全,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登市圣恩普家纺有限公司因买卖布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高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布料业务往来,累计交易额为868787.25元。2011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文登市圣恩普家纺有限公司欠刘德全料款现金385869.3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伍仟捌佰陆拾玖元叁角正。……于春龙……”;同年3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文登市圣恩普家纺有限公司欠刘德全布料款12917.95元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玖佰壹拾柒元玖角伍分正。……于春龙……”,上述欠条的累计数额为398787.25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货款5万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累计还款5万元,至今尚欠348787.25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因为布料不合格,导致产品积压,因此其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应为98787.25元。被告主张其欠款数额为98787.25元,提交电汇凭证4张(2010年12月21日交易额10万元、2011年1月6日交易额10万元、2011年2月16日交易额10万元、2011年4月11日交易额2万元),用以证实已支付原告32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据5份(2010年12月21日交付额12万元、2011年1月3日交付额8万元、2011年1月6日交付额12万元、2011年2月15日交付额10万元、2011年4月12日交付额2万元),用以证实已支付原告42万元。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总计付款77万���。经质证,原告称被告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审理中,被告辩称因其没有专职会计,法定代表人于春龙不了解真实情况而签名,实际欠款数额应为98787.2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48787.25元,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主张,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对抗其于2011年2月8日、3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应认定该“欠条”所涉内容属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布料款348787.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起始日期应当自法院立案之日亦即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文登市圣恩普家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布料款348787.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文登市圣恩普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文登市圣恩普家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布料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额为868787.25元,上诉人已经付款77万元。被上诉���将书写好的对账单让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春龙签字,于春龙自认为双方关系不错,就在对账单中签字。被上诉人以该对账单为依据提起诉讼后,上诉人经核实对账单的记载明显有误,并提供了付款的电汇凭证、现金收据。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电汇凭证是2011年2月16日汇款10万元、2010年12月21日汇款10万元、2011年1月6日汇款10万元、2011年5月11日2万元,合计32万元。现金收据是2010年12月21日付款12万元、2011年1月3日付款8万元、2011年1月6日付款12万元、2011年2月15日付款10万元、2011年4月12日付款2万元、2011年3月25日付款1万元,合计45万元,以上共计77万元。被上诉人原审称上诉人提供的三张10万元电汇凭证(时间分别2011年2月16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6日)与三张现金收据(2010年12月21日12万、2011年1月6日12万、2011年2月15日10万)系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电汇凭证和��据时间相同而金额不同,金额相同而时间不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中记载的付款时间、金额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内容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对账单,原审法院仅依据对账单,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德全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和对账单足以证实上诉人欠款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和电汇凭证系重复计算,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对抗其法定代表人于春龙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和欠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对账单两张,其中一张记载截止2011年2月11日,双方的总业务额为705869.30元。付款:12月21日10万电汇2万现金、1月4日8万+2万现金、1月6日10万电汇。另一张对账单记载:2011年2月11日-3月9日,双方的业务额为162917.95元。付款:2月17日付10万电汇、3月4日付5万现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春龙在该两份对账单中均签字确认。在欠条出具后,上诉人已付货款5万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3月9日的业务额为868787.2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对账单中对以电汇方式付款的金额和以现金方式付款的金额均有明确的记载,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认可,并在此基础上于2011年2月8日、3月9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欠条。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货款77万元,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有误,并提供四份电汇凭证和收款收据等为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份电汇凭证中的三份与三张收款收据中记载的金额系同一笔款项,属于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对账明细单中记载的2010年2月17日电汇10万元与2月15日收款收据付款10万元是否系同一笔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之所以先开具收款收据是因上诉人让其先出具收据,然后将电汇凭证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自行办理,因上诉人账户中无款,因此该款当时并没有实际支付,并提供了2010年2月16日电汇凭证一式三联。从银行结算业务流程看,如电汇凭证中记载的款项已经汇出,该电汇凭证一式三联不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持有,据此可以认定该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主张与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虽然对账明细单和收据中记载的付款时间有出入,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系两笔不同的货款。12月21日电汇10万元,在对账明细单中明确记载“12月21日10万电汇2万元现金”,与收款收据12万元能相互印证。1月6日电汇10万元在对账明细单中亦有明确记载。因此,上诉人主张收款收据仅系现金付款,不包括电汇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上诉人提交的四张电汇凭证的开具时间看,除了2011年5月11日电汇2万元外,其余三份电汇时间均在欠条形成之前,不能对抗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从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看,除了2011年4月12日2万元、2011年3月25日1万元之外,其他收据的开具时间也是在欠条形成之前,亦不能产生清偿欠条中部分债务的效力。双方均认可在欠条出具后上诉人又支付了5万元,原审法院亦将该5万元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因此,上述三份在欠条出具之后的电汇凭证和收款收据所对应的付款数额已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其他电汇凭证和收据均在欠条出具前形成的,不产生消灭部分债务的效力,且欠条作为债权凭证,由被上诉人持有,能够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对��其法定代表人于春龙在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亦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欠条,原审法院依据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